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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三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低收入戶資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七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八
百萬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安
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三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
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
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
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
稱社會局)定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四三三二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十
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
,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
)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一九、五九三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
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
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釋:「......說明:....
..二、......為考量現況,因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增高,原任代賑工因不合格頓失工作
,經濟生活恐有困難,故放寬本(九十一)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收入及不動產部份仍
依九十年度審核標準辦理,即......(二)不動產:由原訂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放寬為八百萬元。......三、另因經濟因素即:收入、
不動產、存款超過九十年度清寒戶審核標準者,一律自即日起給予緩衝至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期滿不得再延長,亦不予派工;非上述經濟因素不符者,不予緩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母親名下○○○路之土地,在四年前出售予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土地增值稅要六
十%,本件買賣因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仍掛名在訴願人母親名下。
訴願人○○○路之土地因地上物所有權人沒有購買的意願,只向其收取地租,無法使
用,真正使用的是○○街○○號○○樓的住處。
訴願人配偶重病在家休養,家有小孩三人在學,除晚上清潔工的收入外,白天沒有工作
。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低收入戶資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
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七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一0、二九九
、八二八元(正確應為一0、二三九、五二0元),此有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列印產出
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縱訴願人比照清寒戶資格申請,依本府社會局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釋,放寬本(九十一)年度清
寒戶審核標準,不動產由原訂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放寬為八百萬元,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七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放寬後之標準。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名下位於○○○路之土地,在四年前出售予他人,但未辦理過
戶登記,仍掛名在訴願人母親名下乙節,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筆土地既仍登記於訴願人母親名下
,自應計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內,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又訴願人原為代賑工,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三三00號函釋,予以緩衝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滿不再
延長,亦不予派工,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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