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原戶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逕行辦理遷出
    登記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一二五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遷
      入其原配偶○○○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房屋,其後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四日與○○○離婚。○○○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人之戶籍遷出該址,並表示訴願人並未居住於本市中山區○○
      街○○號○○樓之○○,而係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樓。原處分機關乃
      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00六四四00號函、八九六00六
      四四0一號函及八九六00六四四0二號會辦單,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北
      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及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函詢有關訴願人之入出境資
      料及實際居住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境信字第0二
      六七0號函檢送訴願人之出入境紀錄表予原處分機關,另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號進行查訪,查察
      發現訴願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縣樹
      戶字第四六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經該所會同該轄三多派出所查復,訴願人並未居
      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樓。原處分機關為確定訴願人之實際居住情形,復
      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0二三二七00號函詢訴願人曾設籍地臺
      中縣霧峰鄉○○村○○鄰○○路○○號所在地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有關訴願人
      實際居住情形,經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縣霧戶字第五四六號
      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經臺中縣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實地查訪,訴願人並未居住於臺中
      縣霧峰鄉○○村○○鄰○○路○○號。
    二、期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至原處分機關並提出書面表示異議,異議書中表明其
      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命訴願人遠離○○○之暫時保護令乙案,向臺灣高等法院
      提起抗告中,該異議書並載明通訊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原處
      分機關為查證訴願人所述事項是否屬實,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
      0三二七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補提有關提起抗告之訴訟證明文件,惟該書函
      遭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即再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
      第八九六0三八二二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略以:「主旨:本區○○○女士經貴院
      家事法庭諧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暫家字第七十四號裁定暫時保護令,請
      協查其相對人○○○先生是否提出抗告,並請提供該抗告之裁定證明......說明......
      二......○君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函稱(略以):『本人已向法院提出抗告為確保本人戶
      籍及權益......』爰請提供其抗告之裁定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北院文民諧八十九家護四七字第一九四九九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本院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七十四號暫時保護令,相對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原處分機關對本案辦理程序仍有疑義,乃以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0四五三一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略以:「主旨:○○○
      遷出未報,其戶籍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因當事人不定時到戶所,並拒絕提供現住
      地址,是否符合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無法催告』之規定......。」經本府民政局
      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0二五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有關市民○○○遷出未報,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遷出其戶籍乙案,仍請向其戶籍
      地及現住地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如確實無法催告,可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
    三、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本府民政局函示意旨,進行查證訴願人實際居住地點及行蹤,分別以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0五七二四00號、八九六0五七二四0一
      號、八九六0五七二四0二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予訴願人曾設籍之本市中山區○○
      街○○號○○樓之○○、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鄰○○路○○號,及可能居住地點臺
      北縣樹林市○○路○○號○○樓等址,對訴願人進行催告,其中寄往本市中山區○○街
      ○○號○○樓之○○及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樓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均遭郵政機
      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而寄往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號之戶籍登記催告書
      則由案外人○○○簽收。原處分機關為確定訴願人是否即係居住於臺中縣霧峰鄉○○村
      ○○鄰○○路○○號,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0七七七四0
      0號函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察訴願人之實際居住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中縣霧戶字第一八一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經實地調查訴願人並未居住
      於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號。原處分機關經數次催告仍無法通知訴願人
      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訴願人之戶籍逕為住址變更登記,遷
      入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地址,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0九四二
      八00號函知○○○。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原
      處分機關即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一0三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
      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之處理情形,惟原處分機關將前開函郵寄予訴願人申請書上所載
      之通訊地址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之○○,經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原
      處分機關。
    四、嗣訴願人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即本市大安區○
      ○街○○號○○樓之○○),原處分機關為確定訴願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本市中山區○○
      街○○號○○樓之○○,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一三0八七00
      號會辦單,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派員進行複查,經該所於九十年十月十
      九日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訪查,查知訴願人仍未居住於該址。
      原處分機關依此查核結果,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一二五四四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臺端經查遷出未報,且經房屋所有權人依
      戶籍法申請遷出,但因 臺端不定時到戶政所,亦拒絕提供現住地址......本所依民政
      局函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戶籍登記催告書三份分別寄至本區中央里十五鄰○○街
      ○○號○○樓之○○、臺北縣樹林市三多里五鄰○○路○○號○○樓及臺中縣霧峰鄉○
      ○村○○鄰○○路○○號,唯臺中縣霧峰鄉係經○○○簽收,餘二地均遭郵局因招領逾
      期退回。......因無法催告臺端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戶
      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四項等規定核准逕為遷出至本戶
      政事務所地址(○○路○○號○○樓);以上處理情形均依規定辦理。五、臺端之戶籍
      欲遷至現住地址,請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
      七條之規定,提憑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向現住地址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戶籍遷入
      (或住址變更)登記,遷入地址如單獨立戶,須另提憑房屋之證明文件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
      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期間訴願人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請書申請對原處
      分停止執行,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訴午字第九0二0九
      二七九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中戶一
      字第九0六一五一一八00號函知訴願人否准其停止執行之申請。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將訴願人戶籍逕為遷出登
      記之處分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一二五四四00號函否准其申請回
      復戶籍之處分表示不服。其中原處分機關所為逕為遷出登記之處分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作成,距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雖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
      ,惟訴願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應認其已在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第
      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規定:「戶
      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
      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
      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全
      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
      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
      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
      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第十五條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
      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戶政
      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
      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詢人口處理。」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九四一五00號函釋:「..
      ....說明......三、另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
      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
      遷出登記。』依上開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而予逕為登記。至是否
      確係『無法催告』,應詳實查明個案定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將訴願人之戶籍自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地址遷出,訴願人曾於八十九
      年三月三日正式以書面告知原處分機關不得將訴願人之戶籍遷出,原處分機關以無法催
      告及所有權人申請為由,仍違法將訴願人之戶籍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址。然訴願人經
      常至原處分機關,並非無法催告,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離婚後,戶籍依舊,
      所謂離婚後即遷出者與事實顯然不合,訴願人之所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係因法
      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所致,並非訴願人所願,法院係判決暫時遠離住家,並非判強制遷
      出該戶籍所在地。又立法委員選舉在即,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戶籍強行遷至原處分機
      關所在地,訴願人若去投票即視同默認,原處分機關拒不回復訴願人之原戶籍,即剝奪
      訴願人之選舉權,違反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參政權及第十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將訴願人之戶籍自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
      ○地址遷出之申請,並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逕行
      辦理訴願人之遷出登記,將其戶籍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址。按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
      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是戶政機關受理房屋所有權人之
      申請,依該項規定逕為遷出登記者,應符合二項要件:其一,當事人全戶遷離戶籍地三
      個月以上並經過法定期間(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項戶籍登記之辦理期限
      為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仍未辦理遷出登記;其二,需無法催告。經查本件訴願人原設
      籍於其前妻○○○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房屋,其於八十七年九月
      十四日與○○○離婚後,並未將戶籍遷出,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地址為由,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將訴願人之戶籍自該址遷出。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後,即陸續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
      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00六四四00號函、八九六00六四四0一號函、八九六00六
      四四0二號會辦單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中戶一字第八九六0二三二七00號函,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及訴願人曾設籍地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訴願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實際
      居住情形,被詢機關均函復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樓、
      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及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號等址
      ,而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原處分機關為確定訴願人確實未居住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達三
      個月以上,乃於○○○提出申請滿三個月後,依法進行催告程序,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0五七二四00號、八九六0五七二四0一
      號、八九六0五七二四0二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分別寄送予前開地址,對訴願人進行催
      告,其中寄往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及臺北縣樹林市○○路○○號○○
      樓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均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退回,而寄往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號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則由○
      ○○簽收。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中戶一字第八九六0七七七四0
      0號函請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察訴願人是否居住於臺中縣霧峰鄉○○村○○
      鄰○○路○○號,經該所實際查訪並回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故
      原處分機關經前述查證程序即確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之○○,又期間已達三個月以上。
    五、又查本件原處分關除須確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其原戶籍地址達三個月以上,尚需無法
      催告,始得將訴願人之戶籍逕行辦理遷出登記。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實際居
      住情形期間,訴願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至原處分機關,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得將
      其戶籍遷出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並以書面表示其刻正就暫時保護令
      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所留通訊地址仍為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
      ○,是訴願人既曾親往原處分機關,是否係無法催告?即值懷疑。蓋戶籍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項所定「無法催告」,係指民眾全戶遷離戶籍地,行方不明,無法查知其目前實際
      居住地點及行蹤,無法進行催告程序,而依首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北
      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二九四一五00號函釋意旨,如係無法催告,即得免經催告程序而予
      逕為登記,亦即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確實已未實際居住於其原戶籍地址達三個月
      以上,其又未於法定期間(即滿三個月後加計三十日)辦理遷出登記,而訴願人仍行方
      不明,經多方查證仍無法確定其行蹤者,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辦理遷出登記。查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受理申請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親至原處分機關,該
      時點距申請時點仍未達三個月,原處分機關尚無須進行查證訴願人確實居住地點及行蹤
      之程序,而訴願人當時亦表示其因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正提起抗告中,並拒絕透露其實
      際居住地點,原處分機關於受理申請三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後),乃進行第
      二階段查證訴願人確實居住地點及行蹤之程序,經多方查證仍無法查知訴願人之實際居
      住地點及行蹤,而訴願人於該段期間並未前往原處分機關,確屬行方不明,故原處分機
      關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逕行辦理訴願人戶籍之遷出登記,於法尚無不合。
    六、另查訴願人復以九十年十月五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其原戶籍,原處分機關
      乃再去函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派員實地查訪,經該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派員至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訪查,查知訴願人仍未居住於該址,訴願
      人既未有遷入或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准予回復其原戶籍,是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第九0六一二五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
      申請。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辦理訴願人戶籍之遷出登記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訴願人迄今
      仍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原處分機關否准其回復戶籍之
      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理由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中山區○○街○○號○○
      樓之○○,係因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所致,非其自願遷離,原處
      分機關謂其離婚後即遷出該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戶籍遷徙登記係以居住事實為斷,
      訴願人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離婚後,其婚姻關係即已終止,本市中山區○○
      街○○號○○樓之○○房屋亦非屬訴願人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主張訴願人已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且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命訴願人遠離其住所(即
      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至少一百公尺,而訴願人主張離婚後仍居住於
      該址,似與常情不符,訴願人之戶籍並未於離婚時即遷出,然並不表示其仍於離婚後居
      住於該址,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將訴願人之戶籍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並否准訴願人回復原戶籍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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