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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稚園董事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董事會會議紀錄不予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
教四字第九0二八0七一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北市私立○○兒童之家於四十一年間即成立,原稱○○園,嗣改稱「○○兒童之家
」,再更名為「○○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臺北市私立○○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之○○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案外人財團法人○○會
(以下簡稱○○會)於登記財團法人前,即以○○會臺灣區辦事處之名義存在,於五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會,嗣於五十五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
議更名為「財團法人○○會」,以興建孤兒院收養並教育貧困孤兒,故其設立目的已包
括成立孤兒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北市私立○○育幼院院長○○○○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設立幼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
三號函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私立○○育幼院附設私立○○幼稚園」。
二、嗣○○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收文日)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
七0號民事判決予原處分機關,其判決主文略以:「確認原告(按即○○會)對被告(
按即○○○)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判決理由載明:「
......貳、......三、......(一)臺北市私立○○兒童之家於四十一年即成立,原稱
○○園,嗣改稱『○○兒童之家』,再更名為『○○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臺北市私
立○○兒童之家......(二)原告係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經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
會,以創立教會傳佈福音為目的,嗣於五十五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即決議更名為財團法
人○○會,......亦堪認原告之設立目的已包括成立孤兒院。(三)......而足認○○
兒童之家原為原告之附屬機構,且於五十三年間,○○兒童之家確有與原告設立登記前
之前身即『○○會臺灣區辦事處』之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團體,而以
原告名義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意。......從而,○○兒童之家為原告之附屬機構,並無獨
立的存在目的,堪可認定。......四、○○兒童之家既僅為原告之附屬機構,包括院長
聘任事宜等一切法律關係自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有聘任關係,允為可取。
......是認原告及其轄下機構之運作係採充分授權方式,尚不得據以認定○○兒童之家
非屬原告附屬機構。五、再按『○○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七條明定:『院長由中國○
○會聘任,院內職工由院長聘雇之。』足見院長掌有聘雇院內工作人員的權限,其從事
之工作性質非僅是服勞務,而係處理院內事務;而院長的任期為三年,期滿視情形決定
是否續聘,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應係委任而非僱傭。又被告院長任期本於八十七年六
月三十日屆滿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且自行召開董事會決定院長續聘,足見
本件委任契約定有期限,期限屆滿即行終止,被告抗辯未收到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
,不影響本件委任契約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委任關係自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檢附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所召開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核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
八0七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會略以:「主旨:貴會函報召開第八屆第五次
董事會議暨會議紀錄乙案,......說明......二、查私立○○幼稚園係臺北市○○兒童
之家所附設,○○兒童之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隸屬財團法人○○會,貴董事會已為財團
法人○○會之內部機構,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00六三五號函釋示略以
:『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已設董事會者,無須另設』規定,所報召開第八屆第五次董事
會議暨會議紀錄內容,自應恪遵法院之判決,請依程序陳報法人董事會核可後始得陳報
本局辦理,附上開教育部函影本乙份。三、本案為符合上開規定,貴董事會需先依程序
解散後,再由財團法人○○會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十
五條『董事會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級或較高級較高(教育)工作
,具有相當經驗者:;』規定辦理幼稚園變更名稱事宜。四、本案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
議暨會議紀錄,本局不予核備,請依上開說明程序辦理完竣後,另案再報核,原送會議
紀錄乙份檢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經研究教育,或從事同
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具有相當經驗者。」第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
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五、董
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
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
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
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00六三五號函釋:「......說明......二、......
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立幼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
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惟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六十五年成立以來均設有董事會,按期改選,且均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訴
願人立案證書迄今仍以○○幼稚園董事會董事長○○○為負責人,第一屆董事會亦係由
其依規定籌組,經原處分機關核備,其後歷屆改選,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且係延續前屆
董事會而來,並無不法情事。原處分機關引用教育部函釋謂財團法人附設幼稚園,已
設董事會者無需另設,然並未規定已獨立設立者必須撤銷,或有明文禁止單獨設立董事
會,反而依幼稚園設置辦法第六條規定,私立幼稚園創辦人應於該園設園計畫核准後籌
設董事會,訴願人招生超過五班,更應該設立董事會。
訴願人既由創辦人依規定籌組,並獲准成立及改選運作至今,原處分機關突然以法院判
決○○兒童之家隸屬於○○會,要求解散,再由○○會另依規定辦理幼稚園變更名稱,
顯已逾越私法自治之原則。○○兒童之家與○○會間係因終止信託關係訴訟被法院以
程序上之理由裁定駁回,而非實體上之認定,縱有從屬關係,然亦認定○○兒童之家為
獨立之非法人團體,對外得為獨立之法律行為,實質上從未附屬於○○會。
○○幼稚園立案之初,係○○兒童之家,因將原有房地信託登記予○○會,以成立財團
法人之故,僅形式上登記在○○會名下,再由○○會出具借用同意書,顯見幼稚園並非
其創辦。
縱因○○兒童之家與○○會有從屬關係,然依○○會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紀錄
,提案之決議明載:「本會所屬○○育幼院及各地區教會,對一切事務與財務支出等均
得以單獨處理,並得以財團法人名義行之。」訴願人自得本於此一授權自行向原處分機
關辦理立案及報備董事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解散,由○○會重組幼稚園
董事會,與應由創辦人籌組之規定不符。
四、卷查臺北市私立○○兒童之家於四十一年即成立,原稱○○園,嗣改稱「○○兒童之家
」,再更名為「○○育幼院」,現在名稱則為臺北市私立○○兒童之家,設址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之○○號,以收容孤兒.關懷孤兒為目的。案外人○○會於登記財
團法人前,即以○○會臺灣區辦事處之名義存在,於五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為財
團法人○○會,嗣於五十五年間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會」,以興建孤兒院
收養並教育貧困孤兒,故其設立目的已包括成立孤兒院。又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
北市私立○○育幼院院長○○○○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幼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六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九六九三號函准予立案,立案名稱為「臺北市私立
○○育幼院附設私立○○幼稚園」。次查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兒童之家組織
章程第一條即明定:「○○兒童之家係○○會附屬之慈善事業....:」,○○○兒童之
家使用之房舍及土地即登記為○○會所有。從而,○○兒童之家為○○會之附屬機構,
並無獨立的存在目的,○○會對○○○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此一
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有該民事
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委任關係定有期限者,期限屆滿即行終止,訴願人之代表人○○○與○○會因確認委
任關係消滅事件涉訟,既經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民事判決
確認○○會對○○○之委任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存在,是訴願人自行召開董事
會決定院長之續聘,並召開董事會議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核備會議紀錄,洵有未洽。
六、次查,前揭民事判決書理由亦指陳:「............而足認○○兒童之家原為原告之
附屬機構,且於五十三年間,○○兒童之家確有與原告設立登記前之前身即『○○會臺
灣區辦事處』之非法人團體合併,並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團體,而以原告名義為財團法人
登記之意。......從而,○○兒童之家為原告之附屬機構,並無獨立的存在目的,堪可
認定。」是○○兒童之家既為○○會之附屬機構,並無獨立的存在目的,自不得對外為
獨立之法律行為。又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臺國字第00六三五號函釋意旨,
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依規定附設私立幼稚園者,無須另辦財團法人登記,其已設董事
會者,無須另設董事會。則本件訴願人自行籌組董事會,並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陳報該
董事會第八屆第五次董事會議暨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
教四字第九0二八0七一二00號函復不予核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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