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
    二五八四九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年
      十月五日至十月十一日○○第六八七期A五十八頁刊登「○○......首創整體術後護理
      ......原胸雕塑 抽脂塑身 雷射去疤除斑、刺青、除毛 果酸換膚、肉毒素注射除皺
       左旋維他命C導入美白美體......」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四七四五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
      ,案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約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
      市中衛三字第九0六0七七六三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曾於○○第六六六期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並經本府九十年七月十
      三日府衛三字第九00八0三四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罰訴願人在案,乃認定訴願人
      係屬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八四九四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
      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
      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
      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
      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主旨:規定整形
      外科刊(登)播醫療廣告之病名......說明......二、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
      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
      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因非人體外表之整形,尚非開
      業整形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本署經斟酌有關單位意見,依權責規定增
      列其廣告病名如左:△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眼臉整形術(雙眼皮)。△顏
      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
      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三、以上准許刊(登)
      播之病名,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
      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一五一三一號函釋:「主旨:有關貴轄『○○診所
      』二則違規醫療廣告之認定及處置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違規醫療廣
      告之論處,應以『一行為、一處罰』為處理原則。所謂一行為一處罰,在執行上係指處
      分書內應明示各違規行為之處罰額度,或一行為開具一處分書送達而言。又連續刊登之
      醫療廣告,應以每日為一行為,每行為應處一罰為原則。三、另對於違規醫療廣告,採
      取按次累計加重處罰之作法,既經歷次醫政會議中討論,並獲致共識,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自應依決議辦理。......」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二、查醫
      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
      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另查本署前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三
      二二八號函增列『鼻整形術、眼瞼整形術、顏面皮膚整形術、脂肪抽取術、磨皮術及疤
      痕整形術、外耳整形術、植毛術』為整形外科刊(登)播病名。三、依前項規定,變性
      手術及胸部(乳房)整形應屬違規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九七四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廣告中「原胸雕塑、雷射去疤除斑、果酸換膚、肉毒素注射除皺、左旋維他命C導
      入美白美體」等字樣,係在改善體態,為整形外科手術重要項目,各大醫院、醫學中心
      均為行之有年之常規手術,並未逾越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本次受罰之廣告
      係針對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六六六期,業據原處分機關處分在案之廣告加以修正,
      但因該週刊廣告量大,未及時更正,為廣告商延誤所致,請將原處分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第六八七期A五十八頁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本市中山區衛
      生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約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
      所自承,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改善體態,為各大醫院、醫學中心均行之有年之常規手術
      ,並未逾越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及係因該○○週刊廣告量大,未及時更正延
      誤所致等節,經查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刊有「原胸雕塑」業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不符
      規定,且系爭廣告所刊「果酸換膚、肉毒素注射除皺、左旋維他命C導入美白美體」等
      均非屬「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中所訂之病名,均屬違反醫療廣告容許刊登之
      範圍,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謂有理。另違規醫療廣告於未更正前,如仍續行刊登,依首
      揭規定即應各自處罰,訴願人縱有改版後而符合規定之醫療廣告,惟仍應負違規醫療廣
      告續刊之責,以免消費者有所誤認。本件訴願人縱有修正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惟無達
      成中止違規醫療廣告續刊之結果,是其主張係○○週刊延誤所致乙節,亦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刊登醫療廣告,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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