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九0二五七0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以○○諮詢服務中心名義於○○○網站( xxxxx)刊登「○○果汁(○○○) 
      」廣告,內容有「 ......睡眠塑身法......躺著睡覺即可(塑身)不需要煩雜的代餐配
      合 ......什麼是○○?......」「.....○○果汁 ○○○ 可以幫助他們減除身體多餘
      的脂肪,減去重量並塑身......」等違規食品廣告,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監測發現,並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衛食字第五00九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
      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四二九九00號函請本市士林
      區衛生所查證,該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略以:「......
      答......資料係由○○○先生,係○○公司臺北市○○路○○號○○樓 xxxxx提供....
      ..資料仿單由○○○電腦網站下載轉進入本人網站中,如要查明一切有關責任,請向該
      公司查清楚......」並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士衛二字第九0六0四0一二00號函請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協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三、嗣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約談○○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
      理人○○○ (該公司行銷副理 ) 並製作調查紀錄略以: 「.. ....答:○○○君確曾
      為○○臺灣分公司之會員,現是無效會員......本公司所製作『○○』之文宣共有三版
      ......與○○○所提供之資料完全不同......」該所乃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中衛二
      字第九0六0六三0七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副知本市士林區衛生所。
    四、嗣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九三六七00號函報
      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之電腦網站查獲『○○』產品違規廣告案,經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說明......二、○○○君前曾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之會員,目前是無效之會員。三、○○公司販賣產品為『○○ 2000 』液態食品,並
      非○○○君所登錄之產品『○○果汁』。四、○○公司代表表示○○○君所提供之電腦
      網站資料,與該公司使用之文宣資料完全不同。......」該所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再
      度約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略以:「......答:本人所有電腦網站資料係由○○○先
      生下載過來,有關『○○』違規廣告內容資料請向○○○先生查明一切,就能了解....
      ..○○○先生地址桃園縣大溪鎮○○里○○號......」,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士
      衛二字第九0六0四五七四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二六五一00號函,限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陳
      述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陳述書,仍
      為原處分機關所不採,並核認系爭違規廣告,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七字第九0二五七0八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
      。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
      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保肝。增加血管彈性。(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改善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
      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
      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例如:衛署食字第88012345號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於陳述書中,訴願人坦承未詳看他人網站之內容,致使○○○之網站下載之內容導致有
      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實感懊悔,但實非訴願人本意,有關「○○活性果汁」之產
      品係○○公司自加拿大引進的合法健康食品,訴願人只是消費者,更無經營之公司行號
      ,網站純屬個人傳訊。又「○○果汁」自九十年起已無此項產品,訴願人已無從取得此
      項產品。訴願人再次重申系爭廣告訴願人並非原始製作人,其中膠原蛋白坊間眾多書籍
      均有此資訊。
    三、按食品衛生攸關人民身體之健康,而食品廣告內容則為吸引消費者是否購買之抉擇條件
      ,為對人民身體健康予以保障,故食品衛生管理法乃規定對於食品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者即應受罰。卷查本案訴願人坦承未詳看他人網站之內
      容致將他人網站內容下載於其個人網站之內,此有本市士林區衛生所約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及調查紀錄影本各一份及系廣告附卷可稽。而系爭廣告內容涉及使用「塑身」、「
      減肥」等詞句,揆諸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規定,顯已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產品為○○公司自加拿大引進,訴願人只是消費者,網站純屬個
      人傳訊乙節,經查系爭廣告既由訴願人下載於其個人之網站,供不特定人觀看查詢產品
      資訊,已生廣告效果而為刊登食品廣告之行為,與訴願人有無經營之公司、行號無涉,
      且系爭廣告內所留服務電話「 xxxxx」號,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
      公司查證結果,確為訴願人所租用,訴願人就此陳辯,難以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產品已不存在,應無所謂違規乙節,經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士林
      區衛生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作談話紀錄、同年十一月五日所作調查紀錄及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陳述書中多次承認刊載系爭廣告之事實,該項廣告於刊載時已然違反首揭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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