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日報第七版刊登「○○飲品」廣告,其內容述及
      「找回男性的春天、中老年人的雄風....○○(○○飲品)是天然食品......不僅可改
      善性能力的問題,也可明顯改善腦部退化......並經衛生署食字第0九000二三五八
      五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進口商:○○(股)有限公司......服務電話:xxxx
      x ......」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全民監控違規廣告第二階段計畫監視查獲系
      爭廣告涉及醫藥效能,且產品引述之公文字號,非為該署之「配方審查」案,有誤導消
      費者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
      七四八0二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九七三四00號函囑本市大
      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該所製
      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0六0七九九五00號函將相
      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復因違規處分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乃於報經行政院衛生署函釋
      後,再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四七八六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相關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七八六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壯陽。強精。......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
      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例如:衛署食字第八八0一二三四五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0三0八七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
      有關『○○飲品』廣告處分疑義乙案,請依一行為一罰之原則辦理,請查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飲品,曾事前先將產品的配方及樣品送行政院衛生署審查,經該署以食
      字第0九000二三五八五號函認定為飲品,可以進口,事實上衛生署有無配方審查,
      訴願人並沒有得到明確訊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日報刊登之廣告,乃在衛生
      署通知有涉及療效等違規事宜之前已刊登,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不再刊登「○○飲品」廣告,若衛生署儘挖通知罰款前之舊案,一再處
      罰,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日報第七版刊登「○○飲品」廣告,經
      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全民監控違規廣告第二階段計畫監視查獲系爭廣告涉及醫藥效能,且
      產品引述之公文字號,非為衛生署之「配方審查」案認定為食品之字號,故不得標示「
      本產品......並經衛生署食字第0九000二三五八五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有
      誤導消費者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衛
      署食字第0九000七四八0二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及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及二月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不得涉
      及虛偽誇張、易生誤解或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本件「○○飲品」廣告內容
      ,經行政院衛生署監視查獲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醫藥效能且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公告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罰鍰,並不再刊登廣告,衛生署儘挖舊案,
      一再處罰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四0九000
      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稱,訴願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繳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係繳納前
      案即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在○○晚報第十一版刊登「○○」廣告之罰鍰,刊登時間
      及報紙均迥異,並無一案二罰情事,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沈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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