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一四0七0四0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者「○○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臺
      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以下簡稱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抽驗浴池水水質,嗣送原處分機關檢
      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每公撮一0、000個與九、二00個)與規定(每
      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有限公司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
      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二字第九0二五四九四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有限公司新臺
      幣二千元罰鍰。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
      四九0八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惟依前揭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
      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法人名義(即訴願人)為處分對象,難謂適法。......」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一四0七
      0四00一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浴池水質除溫泉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
      過五百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
      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
      罰至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池水,經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與
      規定不符,訴願人按照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隨即進行大眾浴池每日至少
      換水一次,氫離子指數維持六點五至八之間,浴池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
      訴願人負責經營之浴場每日均依照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洗滌清
      潔確經有效消毒,每一小時加氯一次,然而浴池水經檢驗結果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訴
      願人誠感惶恐,不知所措。
      原處分機關應繼續對訴願人未符規定之處,予以輔導至符合規定為止,不應消極地處以
      罰鍰了事,徒增業者負擔與困擾,實則對於衛生管理並無助益。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者「○○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關浴池水質即應依
      照前揭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相關之規定辦理,以預防疾病傳染,維護市民健康
      。本案「○○有限公司」經營之三溫暖浴場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
      池水水質,嗣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每公撮一0、000個
      與九、二00個)與規定(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之檢驗報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有限公司於九十
      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歷次池水抽驗十次中,就有六次因生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足見訴願
      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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