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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0九九0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代理銷售之「○○及○○」產品,食品標示色素名稱(色素 127、133、黃色 16
號、紅色 3 號及 30 號),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先後經彰
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查獲後,分別經
彰化縣衛生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彰衛食字第0九一一000二九八0號函及苗栗
縣衛生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衛食字第九一00八二四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二九0九00號及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五五九0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
並檢具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該所遂通知訴願人,由其委任之代理人○
○○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九日在該所製作談話紀錄後將相關資料函報
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九九0
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
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二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
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
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示事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
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
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經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之食品添加
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七四二五號函釋:「主旨:有
關○○有限公司進口販售之『○○』色素名稱標示釋疑案,......說明......二、案內
產品標示『色素 (127、153、(133)』,經查該名稱非屬法定收載之食品添加物品名
或通用名稱,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進口○○生產「○○及○○」產品,所標示色素名稱(色素127、133及黃色
6號、紅色 3號、30號),經與○○生產廠商-○○有限公司聯絡,經該公司提供之
資料顯示,此標示之色素名稱,係依歐洲共同市場EEC色素編號所標示。
(二)訴願人立即將此情況及本國法令轉告○○生產廠商,應全面更改符合本國之規定,並
要求訴願人所屬之全省經銷商,必須全面回收該項產品,至目前為止,訴願人未再進
口該項產品。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代理銷售之「○○及○○」產品,食品標示色素名稱(色素 127、133
、黃色 16 號、紅色 3 號及 30 號),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一七四二五號函釋及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添加物名稱之使用,應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訴願人進口產品所標示色素名稱(色
素 127、133 及黃色 6 號、紅色 3 號、30 號), 非屬法定收載之食品添加物品名
或通用名稱,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將該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沈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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