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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
字第九0二八八四九八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重器障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所載,因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
北投區○○路○○段○○巷○○號○○樓,但聯絡地址卻為基隆市中山區○○路○○巷○○
弄○○號;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根據其鄰居
表示訴願人其實是住在基隆大兒子家,偶爾才會來石牌小兒子家住。訴願人嗣於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致電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口述其本身與老婆居住於基隆,因目前其小
兒子沒有工作,故會回石牌探望小兒子,並表明若原處分機關欲派員訪視,請打 xxxxx電話
(經查為基隆電話)與訴願人聯絡, 訴願人即回北投讓原處分機關訪視。原處分機關嗣又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電詢訴願人,訴願人再度表示其目前住於基隆,而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再
度訪視訴願人戶籍地,仍未遇訴願人,故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八八四九八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
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
者,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子退伍回家後,就患精神異常症,經治療服藥後稍有平靜,後即不肯再服藥,
不承認自己有病,還吵鬧及打人,工作無法安定。訴願人已七十五歲,訴願人之妻也六
十五歲,亦是殘障之人,住基隆,訴願人不得已只能往來兩面照顧,請恢復發放以濟之
需。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曾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訪視訴願人
戶籍地,兩次皆未遇訴願人,並經訴願人戶籍地之鄰居表示:訴願人其實是住在基隆市
大兒子家,偶爾才會來小兒子家住;其間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致電原處分機關告
知其平時與老婆住於基隆之事實;而後稽查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再分別和訴願人及
訴願人二兒子通電話時,訴願人表示其目前住基隆,不在石牌住;其二兒子亦表示訴願
人目前沒住在石牌,人住在基隆,偶爾才會過來;以上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
作訪視報告表及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
,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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