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七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六五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二人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全戶不動產總值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乃核定不予核發生活
扶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0二六五九00號函請本市文山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該所以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六一一0P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一日更正訴願標的。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六五八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臺端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
查乙案,經核臺端全戶二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全戶不動產總值超過六百五十
萬元,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前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六一一0P號書函轉知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六五九00號核定函在案。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
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六五九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