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前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
      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
      五四一0h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核列訴願人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自九
      十一年二月起改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即一名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遞送訴願書
      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九七七七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不
      服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乙案,請查照......說明......二、臺端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
      乙案,經核臺端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改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每月六、000元(即一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前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五四一0h號書函轉知本局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核定函在案。
      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
      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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