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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二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前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
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
五四一0h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核列訴願人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自九
十一年二月起改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即一名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遞送訴願書
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九七七七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不
服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乙案,請查照......說明......二、臺端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
乙案,經核臺端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改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每月六、000元(即一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前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五四一0h號書函轉知本局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0號核定函在案。
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八四五0
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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