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0
    000九三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於大安區○○
    ○路○○段○○號前果皮箱旁,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地之垃圾包,經查
    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並已拆封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信件,經通知訴願人前來指認,訴願人坦承
    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0一0七五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廢字第J九000
    0九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
      條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
      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 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 徵收之。 ......」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
      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舉發人員確有捏造事實,被查獲之垃圾包與原貌袋色不合,有很大出入。
    (二)請通知原處分機關舉發人員與訴願人當面對質說明,以明狀況。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此有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乙幀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五0七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查獲之證物信件、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處分,依前揭
      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訴陳係原處分機關舉發人員捏造事實云云。惟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本案......本局所屬執勤人員......經由查獲之證物查得訴願人之電話,即通知
      訴願人前來說明。訴願人於前來說明時,坦承系爭垃圾包為其家庭所有,......訴願人
      雖坦承為其所為,惟要求原告發人不要開罰單,且請求回去查明是否為其公寓住戶所陷
      害而拒絕出示證件。訴願人承諾給其幾天時間,若查不出將願意接受處分。至六月二十
      九日原告發人第二次前往,請求出示證件,訴願人仍不予理會。原告發人乃委請敦化南
      路派出所查明訴願人之基本資料,於七月二日穫(獲)敦化南路派出所回覆,並據以告
      發,且第三次前往訴願人住處請其簽收,惟訴願人當場拒絕簽收,留置送達。......」
      ,原處分機關對查獲訴願人違規行為之經過情形陳述甚詳。
    六、又本案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代表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據訴願人陳述,其家中垃圾平日係放置於所居住之公寓門口,由負責打掃公寓樓梯之清
      潔人員代為處理。而公寓一樓是家餐廳,餐廳的垃圾通常是在營業結束後,裝在黑色大
      型的垃圾袋內,等待清潔公司運走,因為訴願人居住的公寓住戶垃圾量比較少,所以清
      潔人員有時也會將公寓住戶的垃圾裝在普通垃圾袋(非專用垃圾袋)內,放置在餐廳的
      黑色大型垃圾袋內,一併由清潔公司清運。至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查
      獲之垃圾包究竟是誰放置的,訴願人表示實不知情云云。依訴願人之意,其認為不無可
      能是其與住戶共同聘請之清潔人員「代」為棄置。原處分機關代表則陳稱,發現系爭垃
      圾包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該垃圾包係裝在藍色的普通垃圾袋內
      ,經當場拆開取得證物,因其內留有訴願人之信件,經通知訴願人前往大安區清潔隊說
      明,訴願人承認系爭垃圾包為其所有,惟拒絕出示證件,原告發人乃委請本府警察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查明訴願人之基本資料,據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代表又稱,發現垃
      圾包之地點距訴願人之住所地址甚遠,系爭垃圾包應係由違規行為人直接攜帶至該地棄
      置。綜上觀之,本案訴願人雖否認為其所為,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巿民應依規定直
      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
      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多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
      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
      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
      ,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是本件既屬任意棄置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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