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一三00二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收件日期)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填具「臺北市育兒補
    助申請表」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訴願人之女○○○、○○○之育兒補助,案經本市信義區
    公所審核訴願人及其次女○○○原住國外(馬來西亞),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分別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入登記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初設戶籍登記於本市○○街○○
    巷○○弄○○號,設籍本市未滿一年;訴願人之長女○○○八十三年○○月○○日出生,距
    訴願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申請育兒補助時,已逾六歲,乃依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一三00二七二00號函知訴願人略謂:
    「主旨:臺端(等)申請兒童○○○、○○○育兒補助乙案,經審核結果與規定不符......
    說明......二、臺端(等)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核不符申請資格,歉難補助,原
    因如下列□打勾項:□臺端及兒童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其他(本補
    助為申請制,長女○○○已滿六歲,歉難受理追溯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信義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依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市育兒補助事項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本件處分書雖係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所作成,惟依前開要點第八點規定,區公
      所負責育兒補助有關受理、審核申請案件及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事項,可認有關
      育兒補助申請案件之審核及回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而依訴
      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
      政處分,是本件處分應視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而應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原處
      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以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
      主管機關。」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
      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一)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者。但未滿一歲之兒童不受設籍滿一年之限制。..
      ....」第八點第二項規定:「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補助相關事項:(一)受理、審核申
      請案件。......(三)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
      得於三十日之內提出申覆,逾期視同放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國內產業外移,失業率增高,訴願人不得已為謀生而居留海外,
      且政府一再鼓勵人民多生育,為什麼同為本市市民,他人享有育兒補助,而訴願人卻沒
      有?
    四、卷查訴願人及其次女○○○原住國外,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入登記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初設戶籍登記,距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申請本件育兒補助時,設
      籍均未滿一年;又訴願人之長女○○○八十三年○○月○○日出生,距訴願人申請本件
      育兒補助時已逾六歲,此有本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
      依前開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申請人)需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者,始得申請本補助,是訴願人及其子女與申請資格不符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市信義區公所以訴願人及其子女○○○、○○○未符合前開要
      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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