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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七四二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禮盒」產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稽查
人員,在本市○○○路○○段○○號「○○」○○專櫃,查獲系爭產品未標示中文標示
,經當場製作檢查現場紀錄表,認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乃以九十一
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三一六00號函送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四00四五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一四0四六九000號函請本市松山區生所查明系爭產品是否為展示品,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乃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前揭系爭產品展售地點查察,並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作成化粧品現場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
0八七四00號函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系爭產品未標示中文標示,雖訴願人辯稱為展示品,惟系爭
產品外盒並未標明為樣品,且貼有價格標籤,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七四二0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改正。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四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
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
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
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二十八條規定:「違
反第六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產品自國外進口時外包裝為不可透視性包裝,為了讓消費者能清楚辨識禮盒內組
合商品為何及商品香氛,所以特別將此系列商品開封一盒為展示品。由於該商品為展
示品屬非賣品,顧客拿取試用次數頻繁,因而造成外包裝上中文標示脫落,外包裝後
側仍可見其痕跡。
(二)系爭產品確實為展示品,專櫃人員未即時發現該展示品中文標示已脫落,因訴願人當
時其他系列商品皆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於外包裝上標示中文標示,該展示
品於開封展示後,內、外包裝皆已髒污、破損,更不可能為賣品販售於顧客,未標示
中文標示純屬標籤脫落意外造成。請免除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禮盒」產品,未標示中文標示,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稽查時,其檢查現場紀錄表載明:「化粧品違章或嫌疑事項:1禮盒外
盒無中文標示。2產品無瓶身中文標示。......廠商具結:本表查填事項均與事實相符
,並無異議。受檢查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三一六00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
一六00八七四00號函、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
理人○○之談話紀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一四00四五九00
號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四六九000號函暨所附
系爭產品乙盒附卷可稽。按化粧品之進口商品,應標示中文標示,查系爭產品外盒並未
依規定標明為樣品,且包裝盒底貼有價格標籤( $ 600 ),訴願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為
展示品, 專櫃人員未即時發現該展示品中文標示已脫落,該展示品於開封展示後,內
、外包裝皆已髒污、破損,更不可能為賣品販售於顧客乙節,惟經審視系爭產品包裝盒
底確實標貼有價格標籤( $ 600 ),其內、外包裝並未有髒污、破損情事、外包裝後
側未見有張貼中文標示或脫落之痕跡,且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現
場檢查作成紀錄表時,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無異議後簽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限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改正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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