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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一四0八三二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者「○○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
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以下簡稱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抽驗浴池水水質,嗣送原處分機關檢驗
室檢驗,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每公撮一、二00、000個與二、000、000個)與
規定(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不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一四0八三二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浴池水質除溫泉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
過五百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
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
罰至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經營三溫暖浴場業,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池水,經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
與規定不符,訴願人完全依照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每日至少換水一次
,氫離子指數維持六點五至八之間,浴池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訴願人負責經營之
浴場每日均進行洗滌清潔,確經有效消毒,每一小時加氯一次,然而浴池水經檢驗結
果生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訴願人誠感惶恐,不知所措。
(二)原處分機關應繼續對訴願人未符規定之處,予以輔導至符合規定為止,不應消極地處
以罰鍰了事,徒增業者負擔與困擾,實則對於衛生管理並無助益。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者「○○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關浴池水質即應依
照前揭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以預防疾病傳染,維護市民健康。
本案「○○有限公司」經營之三溫暖浴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
池水水質,嗣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每公撮一、二00、0
00個與二、000、000個)與規定(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不符,此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檢驗報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歷次池水抽驗十次中,就有六次因生菌數超量與規
定不符,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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