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一四0八三二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者「○○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
    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以下簡稱萬華區衛生所)派員抽驗浴池水水質,嗣送原處分機關檢驗
    室檢驗,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每公撮一、二00、000個與二、000、000個)與
    規定(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不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一四0八三二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浴池水質除溫泉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四、總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
      過五百個。」第五十三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
      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抽驗仍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
      罰至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經營三溫暖浴場業,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池水,經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
       與規定不符,訴願人完全依照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每日至少換水一次
       ,氫離子指數維持六點五至八之間,浴池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訴願人負責經營之
       浴場每日均進行洗滌清潔,確經有效消毒,每一小時加氯一次,然而浴池水經檢驗結
       果生菌數超量與規定不符,訴願人誠感惶恐,不知所措。
    (二)原處分機關應繼續對訴願人未符規定之處,予以輔導至符合規定為止,不應消極地處
       以罰鍰了事,徒增業者負擔與困擾,實則對於衛生管理並無助益。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經營三溫暖浴場業者「○○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關浴池水質即應依
      照前揭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以預防疾病傳染,維護市民健康。
      本案「○○有限公司」經營之三溫暖浴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萬華區衛生所抽驗浴
      池水水質,嗣送原處分機關檢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生菌數超量(每公撮一、二00、0
      00個與二、000、000個)與規定(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不符,此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檢驗報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經原處分機關歷次池水抽驗十次中,就有六次因生菌數超量與規
      定不符,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