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九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巿社二字
    第九0二八0四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四
      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0四八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所提供其胞妹○○○已不在同一戶籍之戶籍謄本及提出之說明,
      經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三0六六八五00號函撤銷
      原處分,並以同函核列訴願人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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