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
    九0二八五五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津貼,嗣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五五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臺端......之低收入戶申請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
    九月起核列臺端、配偶及長子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
    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本
    市九十年度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金額計算),不予扶助。查臺端全戶(含直系
    血親)不動產超過規定、存款本金及投資合計超過規定,故依規定不予家庭生活扶助費....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
      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全家人口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
      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
      :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位於雲林縣,屬訴願人公公所有,且其公公有七名子女,係祖產,不可能
       賣。目前一家三口係租屋於北投區,有租賃契約可資證明。
    (二)訴願人先生離職辦理優退之錢,已用於債還先前債務,且投資都慘遭套牢,一家三口
       只靠其先生一萬多元,生活實在負荷不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者共五人,全戶人口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七二三、九一0元,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款之規定。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社會扶助調查表
      、戶籍謄本、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公的不動產係祖產,不可能賣,一家三口係租屋於北投區,投資亦慘
      遭套牢,生活負荷不了云云。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算應列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共五人,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長子、訴願人之公公及
      其配偶之祖母等五人,並依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列印之訴願人等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等核計:訴願人(五十三年○○月○○日出生),有利息所得一、六六三元,以
      定存年利率0.0五推算存款本金約三三、二六0元,另有投資一筆一0八、000元
      (應係二筆一一八、000元之誤)。訴願人之配偶(○○○、四十六年○○月○○
      日出生),有薪資所得一筆五二二、五三六元,惟因檢具離職證明,業於九十年七月一
      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領有退休金一筆計六三一、七七六元,該筆退休金應列
      計為存款。訴願人之長子(○○○、八十七年○○月○○日出生),計有投資一筆一
      0、000元。訴願人之公公(○○○、十五年○○月○○日出生)利息所得一、一
      九0元,以定存年利率0.0五推算,存款本金約二三、八00元;另有田賦七筆、土
      地八筆及房屋一筆,公告現值總計為九、七二三、九一0元。訴願人配偶之祖母(○
      ○○、民國前五年○○月○○日出生),無動產、不動產資料。並有戶籍謄本影本、財
      稅資料查詢表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及存摺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全戶五人總存款(併計股票及其他投資)共八0六、八三六元(應係八一六、
      八三六元之誤),平均每人存款為一六一、三六七元(應係一六三、三六七元之誤),
      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另全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共計九、七二三、九一0元,業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七點第一款規定;不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自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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