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0三八0五0三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者,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
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又訴願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親自至原處分機關表示目前因算命師
的指示,需到南部洗腎,因此目前住在弟弟家(嘉義縣水上鄉○○村○○號,電話: xxxxx
),並在○○醫院洗腎,每個禮拜只有周六晚上至週一早上才會在臺北。原處分機關為顧及
訴願人權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次訪視仍未遇,而訴願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又再度
至原處分機關表示目前仍於每週二、四、六在○○醫院洗腎,並仍居住於弟弟家。原處分機
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致電訴願人嘉義住處,其子表示父親晚上七點後會回來;二月五日
再度致電訴願人,其子表示父親剛出去;撥打手機,訴願人表示其仍住嘉義;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爰以九十一年一月十
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三八0五0三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
五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
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
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
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急病入○○醫院,後轉診○○醫院,再轉診臺南行政院衛生署○○醫院,有院
方出具證明,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目前為止仍在院接受治療,本人有子女在學中,尚待
教養,但命運多舛,兩地來回,故有事預約可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但實際上係住於嘉義弟弟家以便接受長期治療,原處分
機關數次訪視其戶籍地,皆無人應門,而訴願人對此事實亦未加以否認,並曾二度親至
原處分機關表示其需於嘉義居住治療之情況,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製作之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認。故上揭臺北市之戶籍地並非訴願人之實際居
住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停發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