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
    巿社二字第九0二八三八九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查認訴願人等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三八九七00號函核定不
    予補助,嗣該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萬社字第九0二二五0五八00號函轉知訴願
    人等其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否准之意旨及法令依據。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距前開本市萬華區公所函之發文日期(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前開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
      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
      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
      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
      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
      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
      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
      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
      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現名下所有新竹巿○○段○○等六筆土地之持分八十八分之六十,實係
       由○○○委託訴願人○○○具名為買受人而購買之,訴願人○○○乃受○○○之委託
       而信託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並非訴願人○○○
       。上揭買賣事宜,因涉原出賣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糾紛而纏訟中,訴願人○○
       ○、○○○在法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上揭土地之信託關係,亦為法院所認同。
    (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二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雖核算上揭土地之不動產
       價值,惟仍應扣除訴願人○○○負有返還上揭土地之義務(債務),二相扺扣後,始
       就訴願人之財產、所得核算有無符合申請標準。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為夫妻,並育有二子,長子未婚育一子,
      共計五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等全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及所擁有可居住房屋空間如下:訴願人○○○持分所有新竹市○○段之土地六筆(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二五、三一六點八八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
      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九、七九四、九七三元;訴願人○○○○持分所有臺北
      縣永和市○○段土地二筆,持分面積三十七點四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
      合計三、七四一、000元,另持分所有臺北縣永和市潭墘里○○路○○號○○樓房屋
      乙幢,持分面積一0七點四0平方公尺,該房屋評定價值二0二、四00元,前開土地
      及房屋合計總值三、九四三、四00元。綜上,訴願人等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四三
      、七三八、三七三元,已逾前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八百萬元之限制
      ,而渠等所擁有可居住房屋空間共計一0七點四0平方公尺,亦超過前開規定所定五口
      之家合理居住空間九十二平方公尺以內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不符請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其享領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陳其名下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實係由○○○委託其具名為買受人而購
      買之,並受委託而信託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
      ○○○與○○○在法院訴訟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上揭土地之信託關係,亦為法院所認同
      。原處分機關應扣除訴願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債務),始就訴願人等之
      財產、所得核算有無符合申請標準云云。按據訴願人等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等刑事判決影本,
      上開二則刑事判決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訴願人○○○確僅受託具名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同時基於內部關係受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查,上開判決僅係就訴願人
      ○○○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所為之刑事判決,並非就訴願人
      ○○○是否基於信託關係而受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爭議有所確認之實體民事裁
      判,亦即,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尚不足為認定訴願人○○○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受讓持分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論據。再按,司法權與行政權,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
      況上開二則判決僅係刑事判決,而非確認實體權利歸屬之民事裁判,更無由認其等得對
      行政機關發生拘束力。準此,系爭土地之權屬,在訴願人等提出確認權利他屬之實體民
      事裁判以為反證前,原處分機關本於土地登記之推定力,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
      之持分所有權人,尚無違誤。
    六、退而言之,本件縱認訴願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之價值恝置不計
      ,訴願人等所擁有可居住房屋之空間已達一0七點四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亦超過前
      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所
      定五口之家合理居住空間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限制;就此而言,亦不符合本巿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申請發給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核定否准本件訴願人等
      二人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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