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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財產變更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
二一九一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民政局、本市內湖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申辦財產變更許
可,本府民政局審認訴願人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府以北市民社字第 xxxxx
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為「託孤救貧以及獎學為目
的」,其性質應屬社會救助,非屬該局主管以傳揚宗教教義為目的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
,該局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二0二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貴法人○○院申辦財產變更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貴法
人設立目的:『託孤救貧以及獎學為目的』,其主管機關尚待釐清,本局已另函請本府
社會局協助釐清,本案俟釐清主管機關後再行研處。....」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年九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四四二五00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主旨:有關函詢財
團法人○○院是否本局所主管之法人乙案,經查本局無案可稽......」,本府民政局審
酌訴願人既以寺廟○○院之財產收入興辦公益事業,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民三
字第九0二二一0八000號函知本市大同區公所並副知本市內湖區公所略以:「主旨
:有關貴區財團法人○○院究屬社會福利或宗教性質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該法人章程第二條規定:『本財團以託孤救貧以及講(獎)學為目的』似應
屬本府社會局主管之社會慈善之財團法人,惟經本局函請本府社會局協助釐清其主管機
關,該局函稱查無案可稽,而該法人既以寺廟○○院之財產收入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建
請該法人檢討修正法人目的事業,另有關該法人章程第五、七、八、十三、十七、二十
條有關董事名額及會員大會為法人最高權力機構等與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相關
規定均有不符,應一併檢討修正。三、有關前揭章程修正請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
法院為必要處分後再行辦理後續財產及董監事變更事宜。」
二、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函意旨,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一九一三四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法人究屬社會福利或宗教性質乙案,......說明....
..:二、依貴法人章程第二條規定:『本財團以託孤救貧以及講(獎)學為目的』似應
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之社會慈善之財團法人,惟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社會局協
助釐清其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稱查無案可稽,而貴法人既以寺廟○○院之財
產收入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建請檢討修正法人目的事業,另有關貴法人章程第五、七、
八、十三、十七、二十條有關董事名額及會員大會為法人最高權力機構等與內政業務財
團法人監督準則及相關規定均有不符,請一併檢討修正。三、有關前揭章程修正請依民
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後再行辦理後續財產及董監事變更事宜。」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本府民政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四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三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
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
「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第七條規定:「
設立財團法人,應先依據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
該管法院聲請登記。......。」第八條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其財產總額須達於足
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前項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十條規定:
「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不得少於五人,除宗教財團法人不得超過三十一人外,均不得
超過十九人,並須均為單數。」第十三條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
本送該管主管機關審驗。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個月內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該管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財
團法人未於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第十四條規定:「財
團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及捐助章程、遺囑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
對財團法人之財產,得斟酌其設立之目的指導作適當之運用。第十九條規定:「財團法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
遺囑者。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四、財務收
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
核者。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七、收費率過高者。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十、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財團法人於
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第二十條
規定:「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
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函民字第一0四七七號函釋:「財團法人之設立
許可及監督,應視財團法人之性質及活動範圍而定其主管機關......」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秘臺廳一第一四六七號函釋:「業經設立登記之宗教
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內,如訂定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之意思機關或以信徒代表大會
為最高議決機關,均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不合。法院於該等財團法人聲請變更登
記時,仍應促其依法定程序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以維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按財團法
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為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自律法人,有社員大會為其意
思機關截然有異。故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係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
,別無所謂意思機關,如董事之行為有違捐助章程時,民法更規定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
宣告其行為無效。是宗教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訂定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之意思機關
或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均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不合,......。」
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臺內民字第八三八七七六四號函釋:「......說明......二
、按宗教性質財團法人係指為傳揚宗教教義,以捐助不動產方式成立財團法人之教會、
教堂、寺廟或以捐助基金方式成立財團法人之宗教基金會者而言,......至究屬何種性
質財團法人?應由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查明其許可設立之宗旨及依據,本於職權予以
認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民社字第 xxxxx號函核准設立
之財團法人,並於七十九年申辦董事變更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同民字第0六二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訴
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董事變更登記時,該院以訴願人之財產總額已有變更、
法人登記證書遺失、檢附之捐助章程模糊不清等理由要求訴願人補正後辦理。
(二)訴願人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財產變更許可,俾向法院辦理董監事變
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一九一三四00號函建請
訴願人檢討修正目的事業、訴願人章程後,再行辦理後續財產及董監事變更事宜,惟
本件與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無關,況訴願人之章程尚無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等情。
(三)訴願人係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財產變更許可,並未就訴願人之章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等請求指示,原處分顯無理由,請予以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民政局、本市內湖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申辦財產變
更許可,經本府民政局審認訴願人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府以北市民社字第
xxxxx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核准設立,其設立目的為「託孤救貧以及獎學為目的」
,其性質應屬社會救助,非屬該局主管以傳揚宗教教義為目的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惟
訴願人既以寺廟○○院之財產收入興辦公益事業,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民三字
第九0二二一0八000號函知本市大同區公所並副知本市內湖區公所,建請訴願人應
檢討修正法人目的事業;又訴願人章程與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不符部分,亦請訴
願人一併修正後,再行辦理後續財產及董監事變更事宜,尚非無據。惟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函意旨,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同民字第九0二一九一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
,應檢討修正法人目的事業、另有關董事名額及會員大會為法人最高權力機構等與內政
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及相關規定均有不符,亦請一併檢討修正。而依前揭內政業務財
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業務有關之
處、局,以本件而言即為本府民政局。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訴願人財
產變更許可,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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