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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九一00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進行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認訴願人全戶不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事證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一三二七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書,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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