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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一七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查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核定函,將訴願人全戶四人核定為低收入戶
第四類,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改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
三、000元及少年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一、000元)計每月新臺幣四、000元
,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一二七七0K號
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三三五四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
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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