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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六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總清查後,原處分機關總清查
後,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四八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萬
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一三00三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說明....
..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總存
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補正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二七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總清查事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本局核定,本局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四八00號函復萬華區公所准予核定,並請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一三00三號函......轉知臺端否准在案......經本
局重新審理,將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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