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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
000九一0、J九一000九一一、J九一000九四六至J九一000九四八號等五件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售
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查得該廣告物上所刊登之電話〈 xxxxx〉屬訴願人所有,原處
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分別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對前開處
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文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三八四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J九一000九四
六、J九一000九四七、J九一000九四八、J九一000九一0、J九一000
九一一號等五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查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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