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28.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H九一
    000一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接獲本巿中山分
      局大直派出所通報,謂該所查獲車號 xx-xxx號營業半拖車於本巿中山區○○○路臨○
      ○號法會後方空地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遂派員前往前開行為發現地,發現確有上
      開任意傾倒廢土之違規情事。嗣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場出示「○○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車執照資料,原處分機關據此乃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而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H九一000一九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
      四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二五五八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
      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H九一000一九三號處分書,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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