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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人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
八五七七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
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
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
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
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
之其他職務。......」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具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免職......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
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停職人員
依法復職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之規定,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
他職務。」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
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不在此限。
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
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新設學校首任校
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並提遴委會同意後,由教育局報請本府聘任之。遴委會不同意時
,新設學校之首任校長仍循遴選程序遴選之。」
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保字第0一一一六號函釋:
「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級公立學校編制內人
員中,僅『職員』始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二、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
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關(構)專
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同條例第二章有關各級公立學校校(院)長、教
師、職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學校職員顯不包括校長在內,尚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請求
救濟。」
教育部九十年一月九日臺人一字第八九一四七一八二號書函釋:「......說明......二
、查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規定,似未明定國民中小學籌備處主任之產生,應依該條第四
項所定之程序辦理,國民中小學籌備處主任懸缺時究應如何產生,似非必須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惟國民中小學校長懸缺時,上開規定已有明文如何產生校長,如停職原因消滅
擬予復職之籌備處主任,不經上開規定之程序,逕聘為校長,難謂與法無違。三、國民
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僅限於校長任期屆滿時,始有其適用,國民中小學籌備處主
任如擬回任教師,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四......本案 貴局如恐停職原因消滅不能
回復原職,致當事人權益受有損害,建請考量於籌備處期間由他人代理籌備處主任,籌
設完成設校時,為符合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由他人代理學校第一任校長。......」
二、卷查訴願人原係○○高級中學籌備處(以下簡稱○○高中籌備處)主任,於任職籌備處
主任期間,涉嫌於經辦該校建築及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其他舞弊情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召開重大獎懲案考績委員會,以訴願人涉嫌違背職務、圖利等違法行為,情節重
大,陳報本府並移付懲戒,經本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九0九四一三000號令核予訴願人等五人停職處分。訴願人及案
外人○○○、○○○、○○○等不服上開停職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提起訴願,經該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局企字第一八0三0八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等猶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
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0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間教育局考量訴願人涉案情節重大,刑事追訴程序將耗費相當時間,乃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專案簽奉市長核定先行暫派○○國民中學校長○○○兼代○○高中籌備處主
任。嗣教育局鑒於○○高中預計於九十一學年度招生,相關前置作業龐雜、責任繁重,
且完成時間急迫,需要專任籌備處主任辦理相關業務,乃再簽奉市長核定另派全職人員
替補職缺,並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人二字第九00七五八七九00號令核調
派○○○為○○高中籌備處主任。其後訴願人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陳情書向教育局陳
情,表示不服本府派任原○○高中籌備處兼代主任○○○為該籌備處主任,並質疑教育
局何以逕自停發訴願人停職期間依法可領取之半薪,經教育局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
教人字第九0二七三六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茲考量已
成立之籌備處,需積極推動籌備工作,若長期由代理人員兼任,對業務推動易產生不良
影響,且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對高中籌備處主任並未加以規範,為增
進行政效率,乃比照『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簽奉市長同意派任原○○高級中學籌備處代理主任○○○為籌備處主任;故本局辦理
該籌備處主任之派任事宜悉依規定辦理,尚無違反法令之處......三(四)、另所陳臺
端得否繼續支領半數之本薪或年功薪乙節,本局已飭○○高中籌備處繼續支給......。
」嗣訴願人復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陳情書,向本府聲請撤銷本府核派原○○高中籌備
處兼代主任○○○為該籌備處主任之行政處分,教育局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教
人字第九0二八五七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復查教
育部九十年一月九日臺(八九)人(一)字第八九一四七一八二號函釋規定:『各級公
立學校編制人員中,僅【職員】始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學校職員自
應不包括校長、教師在內......』。......教育部上開函釋亦規定:『國民中小學籌備
處主任如擬回任教師,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依此意旨,日後臺端如獲復職,當依
教師法規定辦理,應無一職兩派之問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教育
局提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四月三十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嗣因訴願
人補具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中訴願聲明欄載明,申請撤銷本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人二
字第九00七五八七九00號派令,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訴
午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七七00號函,將有關訴願人不服本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人
二字第九00七五八七九00號派令處分部分之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影本移由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處理。
四、經查本市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於正式成立前之籌設階段,經成立籌備處後,籌備處主任之
資格要件及產生方式,並無法令明文規定,現行作法係由主管機關教育局就符合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所定具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簽請市長直接派任,或得比照本市國民中小學校
長遴選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進行遴選。又籌備處主任為階段性職務,一旦該校
正式成立後,校長之產生即應依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
第七點規定辦理。按前開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七點規定:「新設學校首任校長由籌備處主
任擔任,並提遴委會同意後,由教育局報請本府聘任之。遴委會不同意時,新設學校之
首任校長仍循遴選程序遴選之。」由此規定可知,本市市立高級中學籌備處主任其性質
上仍非校長,至多具備準校長之資格,其任用、停職及復職等相關事項,似僅得類推適
用公立學校校長之相關規定。
五、查本件訴願人原任○○高中籌備處主任,因涉及貪瀆之刑事案件經本府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先予停職,本府先行調派○○○兼任○○高中籌備處主任,復
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人二字第九00七五八七九00號令核調派○○○為○○高中
籌備處主任,訴願人主張前開派令侵害其權益,將造成其日後無職可復,乃向本府聲請
撤銷前開派令,而由教育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五七七二00
號函復訴願人,表示訴願人如獲復職,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按本件教育局前開函復
內容,係告知及解釋其建議指派專任人員為○○高中籌備處主任之理由,僅為事實之說
明及理由之敘述,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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