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七二八號及廢字第J九一00五七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繫掛之廣
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上所登載之 xxxxx號電話查認係訴願人所有後,乃以附表所
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列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件合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三八六八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廢字第J九一00五七二八、J九一00五七二九號等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查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