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
    0000七三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二
    十五分,在本市士林區○○路○○之○○號前路面,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載運廢土,運輸途中污水、污物滴落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法告發,並以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廢字第H九0000七三七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
      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十五條規定︰「事業機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運之
      車輛、船隻或搬運容器應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不得有溢出、散落、污染空氣、水
      體或地面等情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
      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
      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接獲罰單,罰單上並未附任何佐證資料,無中生有,令
      訴願人難以信服。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車輛載運廢土,未經妥善處理及無有效防制設備,致滲出污水於清運過程中滴漏污染
      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八七四九
      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0000七三七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相片八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
      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據任何佐證資料,即加以處罰云云,恐有誤會。
      且本案亦難徒憑訴願人前述主張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所辯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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