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0二六一0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食品,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日報第二十八版刊登廣告,
    內容載有「老人家不容易由腸道消化獲取營養吞服錠劑藥丸也是很多人的困擾 ○○ 直接
    由口腔黏膜吸收 迅速進入血液循環沒有消化吸收上的問題 不受肝循環破壞不對器官造成
    壓力負擔......一般錠狀吸收不足二十%口腔吸收高達九十%......骨本強源」鈣、鎂、D
    好視利」A、C、E、鋅、硒、胡蘿蔔素......○○有限公司 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詞句,案經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衛藥字第三一七0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北市衛四字第九0二五二七九二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
    五日北市正衛三字第九0六0五七五三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訴願人之公司執照、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因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尚
    有疑義,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五一二七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
    釋示,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六0一0號函釋復原
    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廣告詞句述及『骨本強源』涉及誇大、
    『好視利』涉及易生誤解。另請提供案內產品成分可『......迅速進入血液循環......不受
    肝循環破壞 不對器官造成壓力負擔』、『一般錠狀吸收不足二十%口腔吸收高達九十%』
    ......等之科學文獻證據,如無法提供,即涉及誇大不實,請逕自依法處辦。」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五八三一四00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
    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再行調查取據回報,該所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度對訴願人之代
    表人○○○進行訪談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正衛二字第九0六0六
    四五四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核認系爭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一年一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0二六一0一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即九
      十一年二月三日,是日為星期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次日 (二月四日 )。
      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尚無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保肝。增加
      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內廣告之產品是一種新劑型,以口腔吸收方式為訴求,因係經由口腔黏膜直接吸收進
      入血液循環,無須經消化道,當然避開肝循環之影響破壞,同時也減少了消化器官之參
      與與負擔。檢附美國知名醫生參考書「 Physicians, Desk Reference 」內對各種
      型態的劑型之吸收率比較,口腔吸收比注射、舌下、液體、膠囊、錠狀皆優異。
      按食品管理辦法進口食品必須有中文標示才得報關進口,海關人員會先行審核中文標示
      之合適與合法性。若不符規範需變更完成才能進口,案內商品是完全原裝進口其中文標
      示已經海關核可;因此訴願人以為商品名稱「骨本強源」、「好視利」是合法的,故刊
      登附註於廣告右下角,目的是披露有那幾樣商品而已。
    四、按訴願人進口販售「○○」食品,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在○○日報第二十八版刊登涉及
      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有系爭廣告、臺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衛藥
      字第三一七0六號函、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進行訪談之談話紀錄、調查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六0一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
      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案內廣告之產品是一種新劑型,以經口腔吸收方式,避開肝循環之影響破
      壞,及檢附美國知名醫生參考書等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所提供資料乃引用
      「 Physicians, Desk Reference 」書中之資料,並非案內產品之原廠對該產品之實
      驗證明,自難認系爭廣告食品具有廣告所稱效益,而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虞,且案內廣
      告「○○」、「○○」等詞句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六0一0號函釋在案,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謂有理。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產品於進口時海關檢驗乙節,經查海關並非食品衛生管理之主管
      機關,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自應由主管機
      關查處有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海關僅抽批檢驗,
      且只檢查有無中文標示,是訴願人主張,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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