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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八三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經營「○○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自美國進口○○(○
○)產品一、五一二瓶,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出口退貨一、二六0瓶,其間於八十九年
七月間委託廠商設計規劃網站,惟訴願人經營之公司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以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北市稽中北統字第八九00八二0二00號函准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一年,期限屆滿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
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並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三一0一二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
二、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監視網路查獲「○○有限公司」在網站上(網
址: xxxxx)刊登「○○ ○○ 是一種最新營養配方,最常用來減少脂肪與尺寸的產
品。它是一種水溶性蛋白質膠原配方能支援身體的肌肉組織及供給身體新陳代謝自然的
養分,給那些擁有過多脂肪的人,提供更多的肌肉組織來幫助燃燒醣份與脂肪。 .....
....○○( ○○ )是天然資源的產品,它不會經由刺激、饑餓或欺騙你的身體來達到
減肥的目的。..........○○(○○)是安全、有效且數據證明成功的產品........它
是一種能使人體各器官保持最佳狀態的營養劑。今天它被許多專業人士及消費者拿來作
營養補給品。......○○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段○○號○○樓電話:xxxxx...
......傳真:xxxxx (傳真訂購一律九折優惠,免費送貨到府)......」之廣告,整體
內容有誇張並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案經臺北縣衛生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衛食
字第六四一四七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0二六一八四五00號函囑本市士林
區衛生所查明並取具「○○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證件,並製作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回
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訪談轄區臺北市○○路○○段○○號○○
樓並無「○○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
0二0六000號查詢單,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結果
得知,網路上刊登的電話號碼:「 xxxxx;xxxxx 」,客戶名稱:「○○」, 裝機地
址: 「 xxxxx 臺北市○○○路○○段○○號○○樓之頂;xxxxx 臺北市○○○路○
○段○○號○○樓附掛 ADSL 」。
四、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0一四0五五五七00號函囑本市
松山區衛生所查明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調查紀錄載明「問
......答:上述產品電腦網站確實是本公司設立,當初準備推廣『○○』產品建置,經
研究不好推廣所以從未經由網站販售,並於八十九年八月辦理公司停業。後因網站空間
移作他用,未將之前所建置『○○』產品資料刪除(實際上本網站並未刊登任何聯絡地
址、電話)經貴所告知後本人隨即將該網站之『○○』產品資訊刪除。......」該所並
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九九三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
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八三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十日、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
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
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自美國進口○○( ○○)產品一、五一二瓶,推
廣一年成績不理想,經他人建議,成立網站推廣,於八十九年七月委託廠商設計規劃網
站,但是網站尚未啟用,訴願人決定放棄推廣該項產品。
訴願人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一年,期限屆滿後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市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並經市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三一0一二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之後不曾復業。
由於已預付給網站設計規劃之廠商費用,所以網站由廠商規劃完成,但是從未曾使用該
網站銷售該項產品或是接受訂貨,八十九年底廠商自行將設計完成的網頁上傳到中華電
信網站試用空間,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在電話費中收取月租費一000元。
系爭健康食品八十七年一月製造,有效期限為三年,失效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以前(因產
品賣出時,有效期至少要有六個月時間),訴願人因銷售不佳,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該產
品在台總代理為泰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取代。
九十年八月十日出口退貨一、二六0瓶,有進口報單及出口(退貨)報單為據,進口報
單及出口(退貨)報單差額二五二瓶,有部分是三年中贈送給經銷商,約一00瓶為賣
出的數量,有發票存根為據。因賠錢而放棄銷售該產品,在毫無產品可賣的情況下,不
可能銷售販賣該產品。
如果沒有銷售推廣產品,就沒有所謂的廣告宣傳。沒有所謂的廣告宣傳,就沒有為自己
產品廣告宣傳,所以沒有所謂不實誇張的宣傳。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經營之「○○有限公司」代理銷售之○○(○○)產品,如事實欄所
述廣告內容有誇張並使人易生誤解之情事,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
符,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約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
及系爭廣告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廣告所刊之臺北市○○路○○段○○號○○樓,經查證結果並無「○○有公
司」,此有本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一0四0
0號函檢附該住戶之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第查,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八十七年一月製
造,有效期限為三年,失效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以前,因銷售不佳,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該
產品在台總代理為○○股份有限公司所取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口產品一、五一
二瓶,九十年八月十日出口退貨一、二六0瓶,差額二五二瓶,有部分是三年中贈送給
經銷商,約一00瓶為賣出的數量,並提出發票存根為據;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一年,期限屆滿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府申請公司
解散登記後不曾復業等節,訴願人所辯各點是否屬實?又有關差額二五二瓶中真正賣出
的數量有多少?原處分機關有無透過網站購買系爭產品採樣供核?經遍查卷附資料均付
闕如。又該產品在台總代理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進口後不久既已易主,則產品之有
效期限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監視網路查獲時是否即已屆滿?另該廣
告為「○○有限公司」所委刊,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是否妥適?即有疑
義。是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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