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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00三六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綠茶」食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日報第二十四版刊登
「○○綠茶 擔心您體積過大嗎?您口中有異味嗎?想使排便順暢嗎?......享『ㄕㄡˋ』
人生!玲瓏曲線,讓您魅力重現!」、「......○○綠茶......能使皮膚光滑細嫩,養顏美
容,預防衰老,有益腸胃健康和除口臭等作用。也由於綠茶含有『茶多酚』,可降低膽固醇
,使血脂濃度下降......」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詞句之食品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全
民監控違規廣告第二階段計畫監視時發現,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
七四六三一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九0二五九0五五00號函請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訴
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查紀錄,並以九十六(應為九十 )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北市南衛二字第九0六0四六九二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府衛七字第0九一四00三六九00號行政處分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二三二一四00號函更正為「北市衛七字」),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九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五四七一九
一號函釋:「報社記者自行報導違規食品廣告,而非食品廠商委託刊登,但依經驗法則
,廠商如無提供資料,記者應無法憑空捏造。......」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
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
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
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保肝。增加血管彈性。......。」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四六三一號函釋:「......說明......二
、案內『○○綠茶』廣告詞句述及『○○綠茶讓您輕鬆想ㄕㄡˋ......擔心您體積過大
嗎?您口中有異味嗎?享『ㄕㄡˋ』人生!玲瓏曲線,讓您魅力重現!』、『......綠
茶......能使皮膚光滑細嫩......預防衰老......有益腸胃健康和除口臭等作用......
綠茶含有茶多酚,可降低膽固醇,使血脂濃度下降......』,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
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日報第二十四版廣告,訴願人根本不知道此事,○○日
報沒有經過本公司的委刊,隨便刊登廣告。
報社、雜誌社接不到生意就隨便拿過去的新聞稿刊登,如○○晚報及健康雜誌隨便刊登
訴願人廣告,難道是訴願人的錯?一再的讓訴願人受到傷害,實在不公平。
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依經驗法則訴願人為受益者,是否受益尚無可考,但訴願人無故受罰
是事實。訴願人亦無接到○○日報的廣告費繳查及催收單,○○日報應負舉證責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日報第二十四版刊登涉及誇大、易生誤
解詞句之食品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四六
三一號函、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
紀錄、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約談○○日報廣告中心○○○之調查紀錄及系爭廣
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廣告內容亦為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衛署食字
第0六000七四六三一號函釋,認定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是訴願人違章事
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根本不知刊登情事及○○日報應負舉證責任等節,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求慎重,特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約談○○日報廣告中心員工○○○,並作成調查紀錄
略以:「......答:案內廣告的內容都是由○○有限公司提供 (如附件一、二 ),附件
一是有關茶多酚及降膽固醇的介紹,附件二是該公司提供的宣傳單張,可以看出來本報
刊登的內容都是由○○實業有限公司提供資料,絕不是我們自己創造的。我們報社的廣
告都要收費,......未獲得業者的同意是不會登的。這個案子較為特殊,沒有委刊書是
因為○○的○先生,我們過去認識,所以沒有向他們要委刊書。但是有報社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開的廣告費繳查及催收單 (附件三 ) 證明廣告是要收費的。......我們做
業務的實在不知道這個廣告內容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定......」卷內並附有○○
日報廣告中心○○○所提供之訴願人宣傳單張及該報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廣告費繳
查及催收聯影本可稽,是訴願主張,均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晚報及○○雜誌刊登
廣告受原處分機關處罰乙節,經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對該二件罰鍰處分案均不服
,刻正行政訴訟中。又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晚報縣版第二十版刊登違規
醫療廣告,為本府認定第一次違規,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府衛七字第九00七0一三八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違
規,依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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