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三
    字第九0二八六二三五0一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智障者,設籍於本巿大安區○○街○○巷○○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由
    本市大安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一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居住該
    址,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
    社三字第九0二八六二三五○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
    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至 臺端戶籍地
    訪視,查 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
    規定不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停發本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四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
      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
      者。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
      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
      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
      溢領者,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出境(台灣地區
      )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
      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
      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出生迄今一直設籍並居住於本市,惟訴願人之祖父母年邁乏人照料,故暫由其
      居住板橋之阿姨代為照顧,週五及週休二日再由訴願人母親帶回台北市住所居住。
      訴願人於九十年間去過美國一個多月治病,又訴願人之事務均由親人代勞,原處分機關
      以電話及申述書郵寄地作為證據,讓訴願人不能信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八分,依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臺北巿大安區○○街○○巷○○號」進行訪視,因未遇訴願人。嗣訴願人之母於同年
      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因訴願人之祖母年紀已大,無法照顧訴
      願人,其目前於板橋租屋(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居住。故
      訴願人於周一至周四隨其母於板橋居住,周五、六、日始返回戶籍地居住,上開事實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
      訪視報告表、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及訴願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訴願書附卷可稽。復查本
      案訴願人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依其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關於本案訴願之連
      絡地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是本案堪認訴願人有未實際居住
      本市之事實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不符,並以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八六二三五○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
      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訴願人住在美國已近一年,係信口開河云云。查
      依訴願人所附護照內頁影本所示,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境,同年八月二十四
      日入境;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
      之規定停發系爭津貼,非依同須知第五點之規定停發系爭津貼。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
      陳,仍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系爭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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