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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七七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
九0二九一九四七00號核定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不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規定,乃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九一九四七00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本市大安區公所並據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0二二三五四二
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
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
二九一九四七00號核定函轉知。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審核結果如下:查 臺
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
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條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
。三、臺端對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九一九四七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
政府遞送......。」訴願人對上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0
二二三五四二00號函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來函釋明係對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九一九四七00號核
定函不服,補正訴願標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八日,惟本市大安區公所係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
市安社字第0九0二二三五四二00號函轉知原處分,是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提起訴願,應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
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
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
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
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
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
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
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
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
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
(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
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
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
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主旨:有
關『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是否應列入不動產計算疑義案......說
明......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
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
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固定收入只有○○股份有限公司薪水,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該書局歇業,所有
員工全部遣散,訴願人僅拿到一月份薪水及一個月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六
萬四千元,訴願人九十年全年收入僅此一筆,是否超過規定,實感不解;而原處分機關
採用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認定,亦顯不合理。
又訴願人六年前確有房屋二筆,惟為替兒子清償債務,早已出售;兩女兒在美均已結婚
,因非專業人才,故收入不高,十餘年來,回臺次數不多。再者訴願人三十年前私有土
地一筆,被臺北市政府將部分土地徵收為道路用地,訴願人多次要求補償,惟因政府財
政拮据,補償遙遙無期。訴願人年逾八旬,體弱多病,老妻中風,人事不知,兒子生意
失敗,訴願人身無積蓄,淒慘至此。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長子、次子、次媳、三女、長孫、次孫
,共計八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訴願人(八
年○○月○○日生),薪資所得六筆及利息所得一筆,其中一筆○○股份有限公司(依
訴願人表示該書局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歇業)薪資所得四八0、000元得不予列
計,餘五筆薪資所得仍應列計,依此重核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五0、六二四元(234376
+132 000+110000+100000+30000+1117 ) /12=50624; 另其所有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之土地(地目為道),持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九、
四三八、000元。其配偶○○○○(十八年○○月○○日生),有○○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二九四、000元及利息所得三四、二三二元,因稱該公司已歇業,是項薪
資所得不予列計;又因其已滿六十五歲,無薪資所得,視為無工作能力,只計利息所得
,算得平均每月收入二、八五三元。其長子○○○(四十二年○○月○○日生),為有
工作能力,查無財稅所得,依上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收入以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次子○○○(四十二年○○月○○日生)
,為有工作能力,查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二九0、000元,因稱該公司已
歇業,故以無財稅所得計,依上開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收入以每月平均薪資二四、
六八一元計算。其次媳○○○(四十六年○○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查原有○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二一二、000元,因稱該公司已歇業,故以無財稅所得計,
依上開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收入以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其三女○○○(五十年○○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查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一七五、000元,因稱該公司已歇業,故以無財稅所得計,依上開辦法第九條
第二款規定,收入以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長孫○○○(七十九年○
○月○○日生),未滿十六歲,視為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算。其次孫○○○(八
十四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視為無工作能力,故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八人每月工作收入及存款利息等收入為一五二、二0
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九、0二五元,雖符合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惟不動產價值為九、四三八、000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八
百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所
請,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歇業,其所有房屋二筆亦於
六年前出售,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認定顯不合理云云。依本府建設局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解散,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已採信訴願人主張不列計有關該公司薪資部分;有關房屋
二筆部分,實際上亦未列入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價值計算範圍;另訴願人出嫁至美國之兩
女兒,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未將渠
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而僅將依訴願人戶口名簿資料顯示目前未婚之
訴願人三女列入計算,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應屬誤解,不足採憑。至訴願人所有本市
大同區○○段○○小段之土地(地目為道),雖訴願人稱係補償遙遙無期之既成道路用
地,惟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
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復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四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九、四三八、000元,訴願人所有
不動產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八百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否准訴願人
請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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