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七四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七四一00號書
      函核定訴願人全家人口總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超過新臺幣二、五00、000元,
      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並函知其若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
      得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申請等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遞送訴
      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九日補具代理人委任書。
    三、嗣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八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訴願本市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府,故撤銷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
      四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七七四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準此,本件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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