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0七四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經萬華區公所按月核發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
      幣三千元。嗣訴願人另案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四0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
      ......查核臺端已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依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四點擇優申
      領規定......故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三、經查本局溢撥 臺端身
      心障礙者津貼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計貳仟元整,將於九十一年二月由中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扣抵......」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二七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經查 臺端已於九十年十
      一月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符合申領本津貼差額之規定,故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應領取本津貼差額每月壹仟元整。三、唯(惟)本局於九十一年
      一月電腦比對資料中誤停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將於九十一年三月恢復 臺端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並追朔(溯)自九十年十一月共計伍仟元整,造成 臺端不便之處,尚
      請 諒查......」準此,本件原處分已因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一四六二七00號函處分予以變更而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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