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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0七四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經萬華區公所按月核發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
幣三千元。嗣訴願人另案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四0二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
......查核臺端已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依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四點擇優申
領規定......故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停發。三、經查本局溢撥 臺端身
心障礙者津貼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計貳仟元整,將於九十一年二月由中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扣抵......」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一四六二七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經查 臺端已於九十年十
一月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符合申領本津貼差額之規定,故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應領取本津貼差額每月壹仟元整。三、唯(惟)本局於九十一年
一月電腦比對資料中誤停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將於九十一年三月恢復 臺端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並追朔(溯)自九十年十一月共計伍仟元整,造成 臺端不便之處,尚
請 諒查......」準此,本件原處分已因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一四六二七00號函處分予以變更而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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