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三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二字第
    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巿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戶(含直系
      血親)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
      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
      格,並以前開函請本巿文山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該所嗣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北巿文社字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Z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四月八日釋明不服之行政處
      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0一七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
      清查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接受本巿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
      戶總清查乙案,經核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自九十一年二
      月起註銷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前經本巿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巿文社字
      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Z號書函轉知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二字第0九一三
      0六三四六00號核定函在案。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
      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巿社
      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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