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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音字第M九一00
00三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
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
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時
二十七分至一時三十五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訴願人獨資開設之○○
小吃店後,測得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四‧0分貝〈已修正
背景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0一五七六五號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五分前改善完成。嗣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二十
三時二分至二十三時二十二分,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查,
於前述同一地點測量訴願人之冷氣水塔及風扇設備所產生之噪音,測得之均能音量六十
五‧一分貝,背景音量五十八‧六分貝,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四‧一分貝,仍超過本
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爰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0一
八00四號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再限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前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音字第M九
一0000三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繕具訴願書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非為其簽名或蓋章之原本,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一三0
四00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送達
,並經送達處所之○○大廈服務中心管理人員○○○代為收受,此有蓋妥○○大廈服務
中心收件章及服務中心管理人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依據首揭訴
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前開書函業已合法送達。惟
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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