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九九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巿社二字第
    九0三0一七六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巿之低收入戶(編號xxxx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本巿平價住宅,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巿社二字第九0三0一七六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四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宅,三口得分配乙種平
    價住宅,二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分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
    ......』,經查臺端戶內受輔導人口為一口,故安排候缺信義區○○丙種平宅,候缺編號為
    ○○號(現配住至○○號)。另依據前揭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平價住宅之分配,依申
    請之先後次序辦理。現○○平宅業已配完,為維護候缺者權益,俟有空屋時即按候缺序號通
    知遞補,如通知時臺端仍符合借住規定,即可辦理簽訂借住契約手續等後續事宜。三、依『
    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四、五條之規定,臺端如於候缺期間低收入戶資格遭註
    銷,臺端、臺端配偶、二親等之直系血親購有自有住宅,臺端、臺端配偶配住公有宿舍者,
    將喪失候缺平宅資格,另臺端如於候缺期間通訊地址有所變動,請以電話與本局辦理變更手
    續以維護臺端權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平價住宅分免費借住及優待借住二種
      ,其分配對象如左:一、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得申請免費借住。二、登記有案之生
      活輔導戶、臨時輔導戶及重大災害戶,得申請優待借住。前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
      序辦理。但以登記有案之生活照顧戶為優先。」第七條規定:「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
      調查審核合格後,四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宅,三口得分配乙種平價住宅,二口及單
      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抽籤方式決定其分配地段、樓層及門牌號。但共同生活戶
      內之人口,有肢體殘障、視覺殘障致行動不便或七十歲以上者,得優先分配一樓;六十
      五歲以上者,得優先分配二樓。......」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無工作能力,且有精神病,雖有一女已成年,現無業中,目前四處借住,居無定
      所,再次拜託協助早日安置平價住宅,停止流浪的日子。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本巿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內受
      輔導人口為一口,乃以前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巿社二字第九0三0一七六七00號
      書函復知訴願人安排渠候缺(候缺編號為二二九六號)配住本巿信義區○○丙種平價住
      宅,俟有空屋時再按候缺序號通知遞補,依前開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及第七條等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陳稱渠無工作能力,且有精神病,目前四處借住
      ,居無定所乙節。按前開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平價住宅免費借
      住及優待借住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申請借
      住資格,然因本巿信義區○○丙種平價住宅已全數分配借住,原處分機關遂將訴願人編
      號候缺遞補,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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