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
    A0一0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於本
    市大安區○○街○○巷口,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於地之垃圾包,
    經搜檢其內發現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數件,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
    三二五六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
    00三0六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A0一0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一六0
      0三0六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A
      0一0七九號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 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
      隨袋徵收 )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
      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
      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
      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二:「......5、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
      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
      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均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最近有一次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實屬過失。嗣後當依規定辦理,初次過失擬請賜予警告一次,從輕裁處。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檢出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
      數件,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查獲之證物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
      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巿民應依規定直接
      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為巿民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
      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
      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
      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訴願人既自承違章,依法自屬當罰,尚難以過失為由主張免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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