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一七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
    一A0二一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十
    八時十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號路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方式且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棄置家戶垃圾,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九七三九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二月
    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
    00九四五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七三一00號函復知訴
    願人原告發無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A0二一0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
      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
      、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
      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
      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告發處分。」臺北巿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
      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規定:「......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放置......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
      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現場所舉發之垃圾,原本係他人棄置巷內,訴願人為維護環境整潔,方才熱心將之移置
      路邊,以便清運,實非訴願人家中所有之垃圾。
      訴願人原以臨工維生,現為景氣所苦,刻正失業在家,但無心之過亦已造成,亟盼能從
      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棄置家戶垃圾,遂當場拍照存證,並掣單舉發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九七三九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
      告發,並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雖訴稱現場所舉發之垃圾,原本係他人棄置巷內,訴願人為維護環境整潔,
      方才熱心將之移置路邊,以便清運,實非訴願人家中所有之垃圾乙節。惟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所載,舉發當時訴願
      人自稱係清理自家中之垃圾;另據訴願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由臺北市議員○○○陳
      情之內容所載,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八時清理家中(○○街○○巷○○號○○樓
      ),為整理方便,暫將所需丟棄之廢棄物放置同巷○○號處,並非惡意丟棄,隨即遭現
      場舉發云云;可資證明訴願理由主張現場舉發之垃圾係他人棄置巷內,實非訴願人家中
      所有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另依原處分機關於舉發當日現場採證照片顯
      示,訴願人正進行系爭廢棄物搬運行為,並將之放置於原處分機關所設禁止棄置垃圾告
      示牌下;又查本案行為發現地點垃圾車停靠作業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五分
      、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至二十一時四十分,此並有垃圾車作業時程表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棄置系爭垃圾時間為十八時十分;則其主張僅係暫置四十五號處而非惡意丟棄,亦與常
      理有違,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方式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家戶垃圾之違章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請求體恤民困,亟盼從輕處罰乙節。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
      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巿民應依規定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
      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
      為本市巿民所共知共守。另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
      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
      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
      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又為使
      巿民逐漸改變排出垃圾方式並適應專用垃圾袋之使用,原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自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對未用專用垃圾袋欲直接丟棄垃圾包於垃圾車之民
      眾,均依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先行勸導請其攜回,勸導不從者再予告發。
      至任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自可逕予告發處分。本案訴願人
      違章事實已如前述,依法自屬當罰,自難以失業或現為景氣所苦等為由主張減輕罰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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