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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英語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四三七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段○○號○○樓之班址,依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圖書室、教
室及實驗室場所不得吸菸,且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菸害防制場所例行查察時,發現訴願人
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除當場製作檢查工作記錄表外,訴願人委任之代理
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該所製作談話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四三七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
菸:一 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
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 )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稱:訴願人場所於九十年八月進行環境粉刷,因平時無人吸菸,故疏於
將原有之禁菸標示再次張貼,經檢查後現已依規定張貼,因一時疏忽而遭受罰款,實在
委屈,希望原處分機關能給予改善之機會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場所,依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屬不得吸菸場所,
且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查獲訴願人場所,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此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菸害防制場所檢查工作記錄表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談
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訴願人代理人○○○於談話紀錄中亦予以
自認,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進行環境粉刷,漏未設置禁菸標示,平時無人吸菸等節。經查為防制菸
害,維護國民健康,是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於菸害防制法第四章定有明文,凡於不得
吸菸或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依法應設置禁菸標示或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以保護特殊場所所在之人身體之健康。訴願人場所既經明定為禁菸場所,訴願人即應知
曉及有義務於其場所張貼禁菸標示,則訴願人既未於其場所張貼禁菸標示,依法即應受
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
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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