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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三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四00號函復本市
中正區公所核處內容,該所嗣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0二二四六七四00
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審核結
果如下:查 臺端因未實際居住本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條規
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
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
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
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台北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別因結婚及工作關係住於臺北市、臺北縣及高雄市,訴願人及
配偶因年事已高亦無其他要務,故依實際需要於臺北市、臺北縣及高雄市三地往來居住
。
訴願人因小女兒需固定洗腎,且其子年齡較小,需較多照料,故與小女兒同住機會較多
。訴願人因考慮至兒子處小住,故於申請生活津貼時,預留兒子處之連絡地址及電話,
又因原處分機關前來查訪時,訴願人及小女兒剛好有事外出,致生誤解,請准予發給津
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曾囑訴願人戶籍地里幹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依其訪視結果記載:「......其他:原因(出國、遊民......等):居住中和市,偶
來臺北市居住......」;又原處分機關於收受申復書(應為訴願書)後,依其戶籍地之
電話及申復書(應為訴願書)所載聯絡電話先後聯絡七次皆未遇訴願人,此有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及原處分機關第二科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第二點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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