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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七一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家人
口之總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超過新臺幣二、五00、000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七一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補正程序
。
三、嗣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府,故撤銷本府社會
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三0七一00號書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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