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一七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廢字第H九0
    000八九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屬本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七分,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停
    車場內違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且與其清除許可事項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F0九四七五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四五0二00號函復訴願人,謂其依法告發處罰,並
    無不當。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廢字第H九0000八九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三
    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二
      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
      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二五三七0一號函送原處分書,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
      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
      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於次日(十一月二十六日)進北投垃圾焚化廠,
      惟該日(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星期日,焚化廠人員放假,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
      投焚化廠人員早上來電謂無法來得及作業,請訴願人於十一月二十七日再進場。訴願人
      因公司車輛太少,以致於大車將車上廢棄物放置地上,又再出車工作時,恰巧稽查人員
      來稽查,所以才被開出舉發通知書。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訴願人立即將廢棄物進
      場,請體恤機具欠缺,原諒訴願人的疏忽。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收集清
      運之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紙及廢塑膠等)傾卸堆置於停車場內,造成環境污染,此
      有卷附違規事實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五三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北投焚化廠,惟
      因申請日為周日,故經該廠承辦人安排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廠云云。按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
      染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款
      定有明文。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據原告發人於前開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中簽覆略以:「......本車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路○○段○○巷
      及○○巷內進行巡查,於下午三時十七分在○○有限公司之車場內發現違規堆置、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紙、廢塑膠等)。已拍照存證。......該公司於停車
      場內違法從事垃圾堆置、轉運與申請事項不符。......」另依本件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污染地點堆置廢木材、廢紙及廢塑膠等廢棄物明確,是前開原告發人之簽覆內容,應可
      憑信。
    六、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北投垃圾焚化廠人員說明,該廠接受巨大廢棄物之進廠
      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上午十二時,星期六、例假日則停止進廠,而於當日十二
      時以前傳真申請表者,可於次日進廠,當日十二時以後傳真者,可於該日之後天進廠,
      相關進場規定已明確註記於北投垃圾焚化廠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焚化申
      請表中,況訴願人取得本市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多年,已多次進廠傾卸廢棄物,對
      是項規定應早已知悉。是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例假日)傳真申請表至
      北投垃圾焚化廠,雖填寫之希望進廠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惟囿於申請進
      廠之時間規定及作業時程考量,北投垃圾焚化廠承辦人於十一月二十六日上班時間隨即
      安排並通知訴願人,同意其於十一月二十七日進廠,其處理方式與規定並無不合。北投
      垃圾焚化廠對於巨大廢棄物之進廠時間既已明文規定,訴願人於清運該類廢棄物時即應
      考量自身清運機具之容積及容許進廠時段之限制,而不得於超量清運廢棄物後任意傾卸
      堆置於空地致有污染環境及轉運之情事。是本件訴願人尚難於事後以清運車輛過少及清
      運不及為由主張免責,所辯自難採據。另訴願人縱於事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立
      即進廠傾卸廢棄物,然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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