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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及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
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五四三0一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肢障者,前於八十五年間向本市中山區公所提出殘障津貼申請,並經核
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在案,且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
以當時不需使用殘障手冊為由申請註銷。嗣訴願人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向本市中山區公所提出
殘障津貼申請並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經核定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按其殘障
類別(肢障)等級(輕度)每月補助二千元在案,惟因訴願人期滿未辦理後續鑑定事宜,經
中山區公所通知訴願人未果,爰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手
冊。惟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年四月始停發訴願人該項津貼,經查溢發金額自八十八年四月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二千元,九十年一月起至三月止每月一千元(九十年一月修正之「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修正輕度肢障給付金額為一千元),共計四萬五千元。訴願人又
於九十年六月再向本市中山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年
六月起,按月補助三千元,惟因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溢發金額合計四萬五千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五四三0一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按月扣抵三千元,於九十一年九月起恢復發放。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臺北市政府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公告事項第六點: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委任社會局,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準此,本案為求訴願經濟,爰予實體審
理,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
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第十三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
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
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
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
,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
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
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
修正前殘障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殘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殘障手冊註銷者。……」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
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
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
,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0七八
三00號函修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所患疾病為類風濕性關節炎,多半不須要作後續鑑定,故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
重新鑑定,為不信任訴願人之殘障事實。訴願人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忘
了去作後續鑑定,純為一時疏忽所致,是否能免除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按
月扣抵三千元(合計四萬五千元)之事。
四、按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醫療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鑑
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要求身心障礙
者辦理重新鑑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間向本市中山區公所提出殘障津貼申請
,並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補助二千元在案,訴願人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當
時不需使用殘障手冊為由申請註銷。訴願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再度提出申請,經鑑定符
合殘障類別(肢障)、殘障等級(輕度),並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三月辦理後續鑑定,且
經核定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按其殘障類別(肢障)等級(輕度)每月補
助二千元在案。嗣本市中山區公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中社字第八八四0四三
九一00號函知訴願人等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前辦理重新鑑定,此有原處分機關殘障人口
基本資料名冊及前開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並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重新鑑定
,訴願人亦自承係因一時疏忽所致,是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資格並無違誤。惟因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四月始停發該項津貼,訴願人自八十八年四月
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共計溢領該津貼金額四萬五千元。準此,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於九
十年六月再度申請並經核定自九十年六月起按月補助三千元身心障礙者津貼後,因訴願
人有溢領系爭津貼之事實,而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六五四三
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以按月扣抵三千元之方式,
扣抵其前開已溢領金額,於九十一年九月起恢復發放,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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