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職前預官年資提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國民小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
    日北市○○國人字第二三七四號敘薪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
    九0二八一二0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六十六年六月自○○大學法律系畢業,於六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六十八年八月二
      十二日期間服預官役期一年十個月又十四日,復於八十一年六月自○○學院國小師資班
      結業,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縣○○鄉
      ○○國民小學初任教職,並經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
      0五一0七號敘薪通知書核定:「......敘定薪額:二十二級薪,二三0元。備註:職
      前預官年資計二年0個月,採計提敘二級。」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本市大同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擔任教師
      ,經○○國小初核訴願人所具大學學歷,自一八0元起敘,並採計訴願人於八十年八月
      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任職於臺北縣○○國小、○○國小共計十年教師年資,
      以及採計訴願人任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期之軍職年資一年,共採計十一年年資提敘
      十一級,再加以採計八十六學年度修畢特教學分擔任特教教師提敘一級,核敘薪級為三
      五0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國人字第二二七八號
      函,將訴願人之敘薪名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一二0九00號書函同意備查。
    三、○○國小依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八一二0九00號
      核定書函,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國人字第二三七四號敘薪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對上開核定之採計預備軍官之軍職年資一年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經由○○國小向本府提起訴願,復於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六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日新國小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
      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查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處分為○○國小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國人字第二
      三七四號敘薪通知書,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
      字第九0二八一二0九00號書函有關訴願人之教職員敘薪核定。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距原處分機關核定函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七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等職務者,
      可憑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同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
      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
      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
      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人字第0三九八六五號函釋:「......三、次查『公立學
      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係奉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二人政貳字第二六四五三
      號函核定,並經本部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參字第二三四0一號公布實施,該辦法第七
      條規定:『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當職務時,可憑敘薪通知或最後考核通知書
      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
      』另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係貴省與臺北市會同訂定,本部以六十二
      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人字第三二七一五號函復同意照辦,該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經縣市
      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同之
      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上述二項
      規定,應以本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優先適用,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
      轉任或調任人員原敘薪級,如有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並如經查明所敘薪級係原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敘。準此,有關『公立
      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之適用,應以轉(調)任人員原敘薪級,係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敘定者為限,如確屬原主管教育機關誤(溢)核者,縱若當時
      所送經歷證件並無不實,亦無該款所稱『不得抑低』之適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台人字第八五0八0三二四號函釋:「一、查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人字第五三六
      二四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
      時間,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
      惟上開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本部台參字第三五四八0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
      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二、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
      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
      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0元薪級範圍內,提
      敘一級支薪。」
      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人字第八七00一五六八號函釋:「查銓敘部七十二年二月七日
      台楷甄四字第0二六三七號函規定:『......大專預備軍官退伍經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
      法規取得任用資格後,其曾任少尉預備軍官之年資於轉任簡薦委任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
      時,如其官階性質與擬任職務相當者,經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附表一之
      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
      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等之規定,分別比照【委任】及【第四職等】職務予以按年提
      敘俸級(階),......。至歷年大專預備軍官在營接受教育時間及實任少尉軍官年資之
      計算,前准國防部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永澄字第五0七九號函復:第十八期以後各期
      (五十八年以後)在營時間共二年,除扣除大專預官教育時間十個月,及大專集訓六至
      八週外,少尉年資為一年至一年另兩週。』參照上開規定,預備軍官年資提敘採計授階
      後之軍官年資,授階前之年資尚不予採計,且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故中小學教師採
      計預備軍官年資,仍應依現行規定於二三0元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一級。」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人字第八七一二四0二四號函釋:「教師敘薪與退休二者性質不
      同,退休係著重於服務事實及年資久暫之認定,敘薪則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
      為採敘原則,合先敘明。有關中小學教師曾服大專預備軍官役,其經授與少尉官階後之
      年資(一年至一年另兩週),因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故本部前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台人字第八五0八0三二四號函釋,得於二三0元薪級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一級。
      至服預備軍官役及徵服常備兵役前之大專集訓期間,因其時尚未授與官階,尚難視為『
      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例均不予採計提敘。」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六十六年十月八日入伍,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退伍,依退伍證明書上所載,
      實際在營服役期間係連同大專集訓合併計算為二年,期間服預官役期一年十個月又十四
      日,原處分機關以六週的大專集訓不能算入預官年資,否定訴願人十個月又十四日軍旅
      生涯,僅認定訴願人預官年資為一年,訴願人不能甘服。
      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學年度前,對預官年資之核敘,均比照教育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台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規定,併同大專集訓時間年資提敘二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度
      改核定訴願人之預官年資為一年,提敘一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訴願人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業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人二字第三一
      四一八二號函核定薪額,併同大專集訓時間,給予提敘二級。基於平等原則,應該對於
      全部曾經依前述規定提敘二級者,皆予以更改方為正辦。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對於合法之行政處分,僅得由原處分機關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國小並無法律上之地位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將訴願人職前預官少尉年資
      核敘為一年,請改正為採計職前預官年資二年,提敘二級。
      訴願人之預官年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業經臺北縣政府核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卻引
      用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函釋僅採計一年,提敘一級,違
      反法律一般原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六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間服預官役期一年十個
      月又十四日,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縣○○鄉○○國民小學初任教職,經台北縣政
      府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北府人一字第四0五一0七號敘薪通知書核定訴願人之
      職前預官年資計二年0個月,採計提敘二級。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轉任○○國小
      擔任教師,經○○國小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國人字第二二七八號函,將訴願
      人之敘薪名冊函報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人字第
      九0二八一二0九00號書函同意採計訴願人任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期之軍職年資
      一年,提敘一級,此有上開函文及訴願人退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台北縣政府併同大專集訓時間,給予提敘二級,基於平等原則,應對於全
      部曾經提敘二級者,皆予以更改及預官年資於八十三年業經臺北縣政府核定在案,原處
      分機關卻引用教育部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函釋僅採計一年,提敘一級,違反法律一般原
      則各節,按有關教師職前服預備軍官役期之年資,究應只採計其經授與少尉官階及大專
      預官教育之年資,僅提敘一級,或除上述年資外,尚應採計其大專集訓期間之年資而提
      敘二級,業經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字第八五0八0三二四號、八十七年
      二月二日台人字第八七00一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人字第八七一二四0二
      四號等函釋,指明只得採計一年年資,提敘一級在案。又依教育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台人字第0三九八六五號函釋,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規定,
      經縣市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
      相同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敘,不得抑低,惟
      如確屬原主管教育機關誤(溢)核者,縱若當時所送經歷證件並無不實情事,亦無所稱
      不得抑低之適用。查本件並無抑低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教育部函釋,於九十年度改
      核定訴願人之預官年資為一年,提敘一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另依原處分機關答
      辯略以:「......經本局參照前開教育部函頒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查核,實係屬臺北縣
      政府於八十三學年度誤(溢)核所致(經查台北縣政府業於八十五學年度起改依教育部
      規定核予教師職前服預備軍官役人員之提敘薪級僅採計一年提敘一級),惟本局向依教
      育部規核予是類人員採任年資一年提敘一級,並無例外。」故原處分機關既對於是類人
      員介聘至本市服務者均全部採計年資一年,提敘一級,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處。是訴願
      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教師職前服預備軍官役期之年資
      ,僅採計一年,提敘一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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