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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撥家庭生活扶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一五七五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查訴願人與其妻○○○俱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雖因故分居兩地,惟仍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七五九00號函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 臺端......與配偶○○○君分別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二類,今雖因故分址兩地,惟仍於婚姻關係存續當中,當為同一家庭生活戶
,不得分別按月申領兩份家庭生活扶助費。經本局重新審核,擬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起
停撥 臺端及○君按月享領之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俟兩造協調其一為領款人
後方追溯核發。......」
三、訴願人對前開處分關於家庭生活扶助費之享領份數與金額部分未予爭執,僅對家庭生活
扶助費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撥部分不服,遂繕具訴願書略以:「本訴願書對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五七五九00號文提出訴願,本人家庭低收入戶願就由○○○本人配偶支
配管理,......本人自願無條件放棄北投區○○街○○巷○○號○○樓家庭生活扶助費
由妻子○○○戶內支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0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略以:「......說明:......三、另查,臺端與
配偶○○○君仍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雖因故分址兩地,不得分別按月申領兩份家庭生
活扶助費,今臺端書面聲明同意由○君按月享領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本局尊
重臺端意願,同意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月核發該筆款項於○君帳戶,九十一年四月之差
額一併於九十一年五月撥入○君帳戶。......」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一六六七000號函變更首揭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七五九00號函之原處
分,從而原處分關於停撥家庭生活扶助費部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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