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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三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機字第A九一
0一二九九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八分,在本巿
內湖區○○○路高速公路橋下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
檢案外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
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機字第A九一0一二九九
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系爭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巿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七八七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
年一月三日機字第A九一0一二九九四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所附答辯書並陳明:「......惟經重新審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以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九十環二字第七三六九三號函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於一個月內實施定期檢驗
完成改善,本局攔查當時尚在改善期限內,是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又本件原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而非訴願人,訴願人亦未釋明與本件處分具
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件訴願於原處分書被撤銷前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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