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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查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00號函復本市中山區
公所,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一三0五六三九00
號函轉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
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
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
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
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
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雖有一間自住的房子,但因獨子負債,已將該屋拿去貸款,且因訴願人獨子尚有
三子待養育,故無法供予訴願人完善的生活所需。訴願人年事已高,時有病痛,政府怎
可棄於不顧,望各級主管重新審核,給予原享領資格。
三、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家庭人口為訴願人、長子、長媳
、長孫、次孫及三孫,共計六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等全
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及所擁有可居住房屋之空間如下:訴願人名下有土地二筆以公
告土地現值核計,共新臺幣(以下同)四、四0五、七九四元,房屋一筆,以評定標準
價格核計,共二五六、四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共四、六六二、一九四元;訴願人長
子○○○,五十一年○○月○○日生,名下有土地一筆,計二四四元;訴願人長孫○
○○,七十八年○○月○○日生,名下有土地二筆,共二、三六六、九六二元;其餘三
人查無財產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為七、0二九、四00元,已逾「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
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而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九七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
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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