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九九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九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因接受九十年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
    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
    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六九000號函通知中正區公所將審核結
    果轉知訴願人,案經中正區公所分別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0二四二八
    00、0九一三0二四二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三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種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
      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
      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所有之房屋建築已四十多年,破舊不堪,現僅勉為居住,價值嚴重折舊,目前
      房地價低迷,顯無原估價值,請按目前實際價值重新核算。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二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二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四人;卷查上述訴願
      人全戶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查有
      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建地二筆【持分面積合計四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計新臺幣(以下同)七、0七四、九二五元】、臺北市中正區○○路○○號○○樓房
      屋一戶(持分面積八九點八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計一二0、九00元),合計價值七
      、一九五、八二五元。訴願人○○○及訴願人長子○○○、次子○○○則查無不動產資
      料,是訴願人全戶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七、一九五、八二五元,可居住房屋空間八九點
      八0平方公尺,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
      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房屋建築已四十多年,破舊不堪,現僅勉為居住,價值嚴重折舊,目
      前房地價低迷,顯無原估價值乙節,惟查房屋現值之核計,係本市稅捐稽徵處依據房屋
      所有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所核計,且房屋標準價格係依房屋稅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
      率等事項調查擬定,再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核計,業已考量訴願人房屋
      之使用(折舊)年限在內。綜上,本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既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
      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本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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